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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育局与合肥达美**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达美**责任公司(简称达美公司)、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责任公司(简称淮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及原审被告淮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淮**育局成立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筹备处(简称新校区筹备处),专事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的建设工作。后淮**育局将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淮矿工程公司,淮矿工程公司设立淮矿工程公司建中项目部。2010年4月26日,新校区筹备处就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宿舍楼工程铝合金门窗采购进行招标,在投标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招标方代为支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2010年5月15日,新校区筹备处向达**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20日,淮矿工程公司局中项目部与达**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达**司承建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1#-4#宿舍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总价约1909364元,结算以业主实际审计数量为准,本工程采用BT方式,淮矿工程公司建中项目部在经业主同意并收到达**司按决算总价的2%支付的配合费后,向业主开具《委托代付报告书》,其他按照业主招标文件办理等内容。淮矿工程公司建中项目部与达**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达**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1年1月份施工完毕交付给淮**育局。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已经于2011年7月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后,经三方同意,淮北中**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出具《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宿舍楼铝合金门窗项目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计算总价为2072583.58元,淮矿工程公司建中项目部及新校区筹备处在该汇总表上注明“同意审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通过淮矿工程公司向淮**育局出具《委托代付书》,淮**育局共计支付达**司工程款1751616.58元。2013年12月31日,淮矿工程公司向淮**育局出具《委托代付书》,代付书载明,根据淮北中**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扣除总包服务费和已付工程款后,尚欠达**司工程款余额为320967元。但淮**育局至今未付此款,达**司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淮矿工程公司、淮**育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0967元及逾期利息1764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对于此项工程存在两份合同,一份为淮**育局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达**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另一份为达**司与淮**公司建中项目部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焦点为哪一份合同系有效合同。首先从本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看,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达**司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合同相对方是淮**育局还是淮**公司。达**司之所以能够施工,系因其参加淮**育局的招标后中标,而从其与淮**公司签订的合同看,在工程质量检验、设计变更、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淮**公司仅有向淮**育局提出申请的权利,具体对工程进行监督并验收的是淮**育局,真正的付款方也是淮**育局,对此三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所以,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系达**司和淮**育局。其次,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达**司与淮**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同时该份合同在很多条款中注明“其他未尽事宜详见招标文件”,由此可见,淮**公司与达**司在签订合同时完全认可招标文件的内容,在达**司具体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均主要依据招标文件,所以,本案有效的合同系达**司与淮**育局之间因招投标而形成的合同。淮**公司辩称其仅有出具委托代付书的义务,对此,淮**育局并无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款,而达**司在其诉状中也提出起诉淮**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催款的义务”而非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三方均认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系淮**育局,故对达**司主张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淮**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具体约定:由淮**公司向淮**育局出具委托代付书,其他按照招标文件办理。而招标文件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招标方代为支付95%,余款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涉案工程审计结束日期为2011年3月2日,淮**育局需在此后支付工程款的95%即1968954.4元,余款103629.18元在2012年3月1日之后付清。现达**司主张自2011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尚欠的320967元工程款中,217337.82元应自2011年3月3日开始计息,另有103629.18元应自2012年3月2日开始计息,对达**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淮**育局认为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淮**公司出具委托代付书之日,这与其在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不一致,招标文件的条款对淮**育局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履行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达**司工程款320967元及利息(其中217337.82元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03629.18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0.5元,由达**司负担380.5元,淮**育局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淮**育局不服,上诉称: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淮**育局支付达**司利息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达**司的利息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达**公司、淮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及相应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未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淮**育局按此标准支付达**司欠付工程款部分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淮**育局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上诉人淮北市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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