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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常**有限公司与浙江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办公室装修。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施工面积为408㎡,工期三个月。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工程队进场开工第五天,付工程款十万元,开工第二十五天再付工程款十万元,油漆工进场再付五万元,验收合格后最后一次性付清两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装修工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变更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7904元,总工程款为307904元。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就开始使用原告所装修的办公室。之后,原告多次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米**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装修被告办公室的工程的具体内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3.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

4.平面设计图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设计样式。

5.工程预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预算273324.17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米**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办公室装修。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施工面积为408㎡,工期三个月。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装修工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变更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7904元,总工程款为307904元。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催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200000元价款后,剩余107904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米**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常**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浙江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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