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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限公司与常山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衢**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4月1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常山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衢**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至当年12月底,开始施工并完成工程总量的97.5%。期间原告按工程施工相关规范合理施工,保证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做到材料进场先质检再敷设,至11月上旬完成工程量的85%,并书面致函催讨款项,被告予以回复。由于工程地处居民区,工程按原计划继续施工,至12月底已完成工程量的97.5%,原告再次致函催讨,被告予以回复,并配合工程善后事宜。但由于被告自身缘故,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工程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终止原告与浦口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4900元及由于被告拖延工程验收造成已完工工程看护、维修费24000元、材料损失费15019元,共计43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山县**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施工极不规范,无开工报告,开工未向建设单位报告。2013年9月18日,常山县**村民委员会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同月由于常山县行政区域调整,浦口村并入象湖村,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交报告,导致被告对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监督,原告实施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施工完全达不到施工规范要求,村民反映强烈。二、原告提供的招贤**民委员会的工程小结及浦口**员会有关回函是虚假的,理由是:1、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但该时段招贤镇浦口村已撤销,并入象湖村,公章已一律上缴。2、两份所谓证据是章在下字在上,不排除原村主任利用掌管公章便利事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填加内容。3、工程监督小组无相关人员签字。4、工程未经任何单位验收,被告不知原告何以得出完成工程量97.5%的结论。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施工符合规范及管材质量符合要求的,被告同意由原告继续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若鉴定不合格,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衢**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有建筑施工操作资格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原常山县**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现原告已基本完成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已施工工程量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

4、催款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两次向被告催过工程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的事实。

5、工程工作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是规范的事实。

6、入库单1份及报销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5019元的事实。

7、PE管材检验报告6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是合格的事实。

8、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管管材质量是合格的、工程施工都是符合规范的事实。

9、工程施工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管材是现场检测的事实。

10、检测委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材是2013年10月28日拿去检测的事实。

11、产品检测报告6份,用以证明经厂家检测管材质量是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代理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话,提请注意与原浦口村村主任郑**的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及证据6中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村委会的章在字上,具体意见答辩状中有不再赘述;对证据6的报销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格是有异议的,检验报告不能反映其有鉴定资格,原告第一次检验是不合格的,第二次检验合格,故被告要求重新检测,双方还签订了重新检测的协议书;对证据8,该证据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取代,2014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质证意见与证据3意见一致,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已被后来协议书取代;对证据10、11,认为只是产家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公信力。

被告常山县**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鉴定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共同委托杭州一家检测公司对管材进行鉴定的事实。

2、2013年11月10日的产品检测报告6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提供的管材第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3、浙江中浩**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管道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原告施工提供的管材经鉴定质量低于国家标准,不合格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45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上的公章是原告盖的,忘了有无签订该协议书;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同,该鉴定报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机构应当在9月20日左右作出鉴定报告,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远远超出这个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浙江衢**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9,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将对其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10、11,因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又进行了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意见为准;对证据8,因原、被告双方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应以后者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被告常山县**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鉴定报告系在法院组织下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然被告主张鉴定费用4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结合证据1,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常山县**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衢**限公司)与原常山县**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山县招贤镇农民饮用水工程-浦口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7519元。后由于行政区域规划调整,原常山县招贤镇浦口村并入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委托浙江省金**检测中心对涉案的PE给水管材进行检验,第一次检测为不合格,第二次检测为合格。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浙江中浩**院有限公司进行最后质量检测,并约定无论本次管材质量检测结果如何,都以本次质量检测为准;本次检测费用由象湖村承担。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2015年1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施工是否符合规范、管材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浙江中浩**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管道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2、给水管材质质量低于国家标准,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过了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及管材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均为不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因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双方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浙江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8元,已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浙江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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