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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顺**限公司与常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顺**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浙江顺**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三、四楼工程土建及安装,暂定合同价款690万元,按浙江省2010版定额三类建筑工程全部按中值取费在内总价下浮8%计算,主要材料及标配件按开工至竣工验收前工期市造价信息发布的常山价的平均价计算,人工费按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前工期市造价信息发布的各季度人工市场信息价补差结算,工期135天。第一期支付:基础至0.00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第二期支付:16.00m浇筑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第三期支付:主体结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第四期支付:粉刷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第五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第六期支付:以施工结算书送达甲方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第七期结算: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开工,2014年11月4日竣工,2015年4月7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14日双方办理工程造价审定,工程款为6776487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7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支付金额为75万元,其余工程款2406487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487元,逾期付款利息7697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浙江顺**限公司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2483463元范围内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浙江顺**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4月7日完成备案的事实;

4.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金额的事实;

5.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竣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就最终竣工日期进行补充约定,将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4月3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山**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原告浙江顺**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三、四楼工程土建及安装,暂定合同价款690万元。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方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工程款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14日,双方办理工程造价审定,经结算工程款为6776487元。但被告总共仅支付工程款437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经多次催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67662.65元,逾期付款利息16770.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浙江顺**限公司在工程款2067662.65元范围内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浙江顺**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4370000元价款后,剩余工程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4日起以未付款8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就工程价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在2067662.65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限公司工程款206766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70.83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80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浙江顺**限公司在工程款2067662.65元范围内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承建的建筑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常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8元,减半收取13334元,由原告浙江顺**限公司负担1596元,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1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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