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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安徽宝**限公司、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限公司(简称宝**司)、原审第三人顾爱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顾爱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三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0天,本院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审限变更手续。

一审原告诉称

江**司诉称:2008年4月3日,江**司的宝迪项目部与宝**司及顾**签订协议书一份(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顾**承包宝**司的冷库保温工程,顾**的所有工程款由宝**司代付,在江**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经结算,顾**的工程款为1206229.73元,江**司按《三方协议》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宝**司向顾**支付工程款74.7万元,宝**司据此向顾**付款70万元,江**司给宝**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5月18日,江**司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宝**司向顾**支付工程款459229元,并开具收款收据,但宝**司未支付该款。2014年1月3日,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司支付其工程款506229.73元。原审法院判决江**司向顾**支付工程款506229.7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06元。江**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并提交了本院在江**司诉宝**司一案中组织双方对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顾**工程款已在江**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获支持。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扣划江**司银行存款合计521497.73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由于宝**司未履行《三方协议》向顾**付款的约定,导致顾**起诉江**司,江**司败诉付款。而该款已在宝**司应付江**司工程款中扣除,致使江**司重复付款。原审法院判决并执行给顾**的款项依法应由宝**司承担,宝**司还应赔偿江**司由此造成的诉讼损失。请求判令:1、宝**司给付江**司工程款506229.73元;2、宝**司承担原审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38号案件受理费7806元,本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92号案件受理费10811元、执行费7462元;3、宝**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江**司要求宝**司给付的工程款506229.73元包含在双方互为本诉和反诉的原告和被告的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并被该案判决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双方对该案判决均不服,现已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80号案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之中,故江**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系宝**司未按照2008年4月3日《三方协议》的约定付款所致。2、本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00031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组织江**司和宝**司对账,由于当时顾爱群尚未起诉江**司,故江**司当时不知道宝**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足额付款。当时双方确定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11975710.36元,但其中就包括《三方协议》中江**司委托宝**司付款的1206229元。原审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38号、本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两审均确认宝**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付款,故该对账结果不应作为江**司诉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已付款。现该案正在安徽**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但江**司无法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综上,本案江**司的起诉并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辩称:江**司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在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已经得到解决,双方不服该案判决结果均已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司系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顾*群述称:本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00031号案件审理期间,在双方对账时,财务账面上并无50.6万元工程款流向的反映,或者已将该款支付给顾*群的记载。本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认为:江**司与宝**司之间的总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包括在其应结算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基于三方的结算情况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江**司可在对顾*群付款后与宝**司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证据,并不存在江**司对顾*群重复支付两笔50.6万元的情况。因此,江**司应当接受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江**司与宝**司互为本诉和反诉原、被告的案件现正在安徽**民法院二审期间,江**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该案的本院一审判决对宝**司已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进而判决结果也有错误。鉴于此,江**司的起诉应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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