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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山县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安经营部”)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35000元,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11140元、防火门9660元,均已付款。三个月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00元,尚欠工程款9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款9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致**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公司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总价款135000元的事实。

2、销货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11140元和防火门9660元的事实。

3、决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300元的事实。

被告致**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3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另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11140元和防火门9660元。2015年9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被告结算确认尚欠91300元,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致**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工程款9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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