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安徽**限公司因其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建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2014年12月5日经被告审核,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5567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31178元,被告尚结欠原告1835593元。原告为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此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报酬人民币18355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安徽**限公司的公章是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加盖的;

证据二、工程款清单一张、工程款决算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付款情况;

证据三、工程汇总审核表一张,证明:工程款的审核情况;

证据四、安徽**限公司变更信息一张,证明:原来安徽**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限公司;

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股东仍是周**;

证据六、安徽**限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房产财产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经办理房产证;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安徽**限公司的周**出具证明,证明工程审定价、已付款、尚欠款的情况。

被告安徽**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安徽**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是打印件,均加盖有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是复印件,加盖由和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明是原件,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出具,其内容与证据三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甲方安徽**限公司与乙方孙**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一份《用户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合同总造价约四百万元(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汇款,付款周期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后,开具全额工程专用发票,余款满1年内付清。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甲方周**和乙方孙**在合同上签名,甲方签名处还加盖有安徽**限公司印章。

《安徽志超基建工程汇总审核表》载明:宿舍楼、锅炉房等十一项工程的决算金额为4071821元、审核金额为3556771元。加盖有安徽**限公司印章。周**于2014年12月5日在其上面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

2014年12月5日的《安徽志*总工程款决算单》内容为:宿舍楼总决算金额为3556771元,已领取工程款1865600元,已开税票2000000元,尚欠余款1691171元;安徽志*一期厂房工程尚欠工程款余额为50000元;安徽志*一期办公楼基础工程款为186622元,总合计欠工程款余额为1927793元,应减去2013年1月24日铝合金钟**领取工程款92200元,现安徽志*总合计欠工程款1835593元。周**在其上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安徽**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安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限公司与孙**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用户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为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该份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因该合同的施工方原告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用户工程承揽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即安徽**限公司承继。安徽**限公司在《安徽志超基建工程汇总审核表》和《安徽志超总工程款决算单》签章,是对该公司价款的确认,可以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835593元。安徽**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对孙**主张由安徽**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59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1835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0元,减半收取1066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