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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商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庐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欣**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静压管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欣**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静压管桩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协议签订后,其依约进行了施工。后欣**司又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塔吊基础静压桩工程及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现该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双方也已于2013年1月22日完成决算,但欣**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其起诉之日,欣**司尚欠工程款499518元。故其诉请判令欣**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99518元及利息54613.97元(该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554131.9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欣**司在一审中辩称:庐商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要经建设单位审核和审计,工程施工完成之后还要进行验收,要办理备案手续,才构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庐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立。请求驳回庐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欣**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案涉合同签订后,庐**司进行施工。2012年4月17日,庐**司在对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施工时未仔细看设计图,将2#、3#、8#、10#、11#、12#、13#桩施工时爆桩,为此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欣**司、庐**司五家单位于2012年5月8日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桩施工完毕后经检测发现有质量问题,后期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于2013年4月20日对4#楼水泵房进行土方开挖,并在2013年5月4日由金**司委托马鞍山十**责任公司对4#楼水泵房桩基工程做抗拔检测,分别将25#、40#、61#桩三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检测结果均为三类桩(废桩)。此后金**司、科**司、天**司、欣**司、庐**司五家单位又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本次三根桩断裂的原因系庐**司在施工前未仔细查看图纸,导致4#楼水泵房静压桩施工时三根试桩全部不合格,并请天**司根据现场试桩结果对结构整体抗浮及筏板强度进行复核验算,对4#楼水泵房基础重新出图,按照图纸要求加大了钢筋配比和底板厚度及宽度,其为此投入材料、人工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闲置费,工期延误等共计花费50余万元。故其诉请庐**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要求庐**司办理竣工资料及备案。

庐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其是完全按照图纸来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欣**司要求其办理备案手续,其只有协助义务而没有办理义务。欣**司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欣**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欣捷**分公司(甲方)与庐**司(乙方)签订一份《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静压管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欣捷**分公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地下室静压管桩工程分包给庐**司施工,工期25天,满足总包进度要求;合同总价款约350万元,静压管桩综合单价250元/米,共计14000米(按实际发生签证结算);工程施工完毕付合同价的60%,工程经甲方、监理、及业主委托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封顶后支付15%,结算审计支付至95%,保修金按甲方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退付;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天;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甲方、监理、质检部门核定的最终质量标准为依据;工程具备验收或阶段验收条件,乙方应自检,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监理验收,通过监理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三套桩基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甲方向有关部门完成备案手续。该合同对双方其他诉讼权利义务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庐**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欣捷**分公司又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塔吊基础静压桩工程及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分包给庐**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17日,庐**司在对4#楼水泵房静压桩施工时,未仔细看勘探报告,造成2#、3#、8#、10#、11#、12#、13#桩爆桩。2012年5月8日,建设单位金**司、监理单位科**司、欣**司、庐**司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桩施工完毕后经检测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后期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2013年5月4日,金**司委托马鞍山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科技公司)对4#楼水泵房桩基工程做抗拔检测,十七冶科技公司分别对25#、40#、61#桩三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检测结果均为三类桩。庐**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工程设计单位天**司提出处理方案,要求将25#、40#、61#桩用钢筋砼灌芯法处理,灌芯长度以断裂处向下2米。天**司根据现场试桩结果对结构整体抗浮及筏板强度进行复核验算,对4#楼水泵房基础重新出图,按照图纸要求加大了钢筋配比和底板厚度及宽度。欣**司根据天**司对4#楼水泵房基础重新出具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欣**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事务所对4#楼水泵房桩爆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款为176511.2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庐**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人防工程桩基竣工资料交付欣捷公司。2013年6月4日,庐**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桩基竣工资料交付欣捷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欣**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项目部经理陈**签字确认,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人防、塔吊基础、4#楼水泵房桩基工程款为380万元。截止2014年1月,欣**司已向庐商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482元(包括房款抵工程款及扣除的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欣捷**分公司与庐**司签订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静压管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欣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欣**司承担。一、关于本诉部分。案涉工程完工后,欣**司的项目经理陈**签字确认庐**司完工的工程款为380万元,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确认欣**司应支付庐**司工程款380万元。现欣**司已支付庐**司工程款3300482元,尚欠49951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结算审计支付至95%,保修金按甲方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退付,但欣**司并未举证证明保修金的给付期限,故对欣**司提出的应扣除保修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欣**司应向庐**司支持工程款499518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反诉部分。庐**司在对4#楼水泵房静压桩施工时,未仔细看勘探报告,造成2#、3#、8#、10#、11#、12#、13#桩爆桩。一审法院根据欣**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事务所对4#楼水泵房桩爆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款为176511.24元。庐**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庐**司应当承担4#楼水泵房桩爆修复工程价款176511.24元。欣**司超出176511.24元部分的反诉请求,其未能递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7日,庐**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人防工程桩基竣工资料交付欣**司,2013年6月4日庐**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桩基竣工资料交付欣**司,故对欣**司要求庐**司办理竣工资料及备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庐**司支付工程款499518元;二、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司赔付东方明珠4#楼水泵房桩爆修复工程价款176511.24元;上述一、二项相抵,欣**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庐**司工程款323006.76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欣**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4671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091元,由欣**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庐**司负担1915元,欣**司负担248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庐**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庐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造成案涉工程管桩不符合抗拔设计质量标准的后果系欣**司擅自变更设计、改变桩型所致。其在一审中提交了4#楼水泵房2012年4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明确记载了作为总包单位的欣**司对其的施工指令--“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采用建**桩厂生产的PHC-AB(400)-95桩型,价格按每米135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接到欣**司的施工指令后,其只能完全按照欣**司的要求使用AB桩,不存在其未仔细查看勘探报告的问题。B桩比AB桩抗拔强度高,以设计的B桩强度标准来对实际施工的AB桩进行抗拔检测,其结果当然达不到设计的B桩标准,所以造成最终检测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责任在于欣**司,而不在于其。二、案涉工程爆桩部分的修复系其完成,而非欣**司。一审忽视或混淆了案涉管桩的“爆桩”和“抗拔力不合格”之特定含义。“爆桩”是在施工静压过程中致使管桩破损而导致管桩不合格。“抗拔力不合格”是管桩施工结束后对管桩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进行检测的结果。如前所述,其按照欣**司的施工指令施工的是AB桩而非B桩,小应变检测结果显示所施工的AB桩不存在“爆桩”,所谓的“爆桩”实际是欣**司利用其发包人的强势逼迫其违心承认爆桩”,但即便如此,“爆桩”后,其也按要求进行了补桩,也就是说,不论是否“爆桩”,小应变检测的结果证明其已经按照欣**司的要求将施工的“爆桩”修复至符合欣**司施工指令的要求,并非欣**司自行修复,因此不存在其赔付欣**司损失。三、鉴定意见中的“爆桩”修复造价,是指抗拔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发生的费用,并不是施工中“爆桩”修复的费用。如前所述,本案涉及两个重要的事实--爆桩和抗拔力检测。“爆桩”实际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由其自行修复了。鉴定意见中的修复造价,是指抗拔力检测不符合设计的B桩强度后,根据设计单位重新设计的补救措施--如加大钢筋配比和底板厚度、宽度等,一审将桩基修复至符合重新设计的抗拔力要求之费用判定为修复“爆桩”的费用。综上,庐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欣**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辩称:庐商公司混淆了“爆桩”和“抗拔力不合格”的概念。一审认定东方明珠4#楼水泵房桩爆修复工程价款为176511.24元,判决其给付庐商公司工程款323006.76元,有可能事实不清。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其损失不止鉴定的176511.24元,还有大型机械设备等损失,共有50万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

欣**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其与庐商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庐商公司没有提供380万元工程款的明细。庐商公司提供加盖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公章的工程(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其与马鞍山市**责任公司没有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项目经理陈**之所以在该(预)决算书上签名,是受了徐**的欺骗,当时,徐**拿着加盖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公章的工程(预)决算书,说要到银行贷款,必须提供相关工程决算资料,并且称,该(预)决算书不会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理由是该(预)决算书加盖的是马鞍山市**责任公司的公章,而不是庐商公司的公章,据此,其项目经理陈**在该(预)决算书上签名。陈**不能作为其代理人,陈**的签名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全部支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事务所对其爆桩损失鉴定为176511.24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庐商公司施工爆桩后,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程停止施工,按合同约定,延误一天支付3000元违约金,98天3000元/天u003d29.4万元,试抗检测后不合格,需设计图纸加固,停产2个月,违约金18万元,塔吊租赁费221000元/月u003d4.2万元,钢管、横版、板件租赁费28000元/月u003d1.6万元,施工人员17人,施工费17人100元/天60天u003d10.2万元。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支付,客观存在。综上,欣**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庐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庐商公司承担。

庐商公司辩称:双方签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陈**就是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的,陈**在案涉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不复杂,只要把桩的长度算出来就可以了。关于爆桩问题,发包方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的是B桩,欣**司要求其按AB桩施工,所谓的爆桩是虚假爆桩,2013年5月4日,对其施工的桩进行检测,所有的桩都是符合要求的。安徽**事务所鉴定出的176511.24元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补桩的费用。

二审过程中,庐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提出:其一审中提交了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一份低应变(预应力管*)检测报告,证明其施工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89根桩是合格的,但一审判决没有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欣**司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马鞍山**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庐商公司5%的保修金按照欣**司与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退付。

庐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除庐商公司提交的欣**司2012年4月10日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和2013年4月27日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出具的《低应变(预应力管*)检测报告》外,其他同一审;庐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低应变(预应力管*)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欣**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仅在双方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静压管*工程分包合同》中提及,而之**公司施工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塔吊基础静压桩工程及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抗拔桩工程,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欣**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482元,欣**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1标段静压管*工程价款应为多少,应扣除保修金的数额为多少,故该补充协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2012年4月17日,庐商公司在对4#楼水泵房静压桩施工时,未仔细看勘探报告,造成2#、3#、8#、10#、11#、12#、13#桩爆桩。2012年5月8日,建设单位金**司、监理单位科**司、欣**司、庐商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桩施工完毕后经检测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后期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外,其他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欣**司在庐商公司施工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上注明:“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采用建**桩厂生产的PHC-AB(400)-95桩型,价格按每米/135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

再查明:2012年5月8日,建设单位金**司、监理单位科**司、欣**司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认为:施工单位在对4#楼水泵房静压桩施工时,未仔细看勘探报告,造成2#、3#、8#、10#、11#、12#、13#桩爆桩,产生爆桩后,施工单位未暂停施工,分析原因,及时上报,仍旧继续施工,造成后续6根桩爆桩。会议决定:桩施工完毕后经检测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后期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2012年5月28日,庐商公司收悉上述会议内容。

还查明:受金**司委托,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总计89根预应力管桩的低应变桩身完整性进行了检测。2013年4月27日,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Ⅰ类桩87根,占受检总数的97.8%,Ⅱ类桩2根,占受检总数的2.2%,无Ⅲ、Ⅳ类桩。之后,受金**司委托,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总计89根预应力管桩中的25#、40#、61#桩,按PHC-B(400)-95型桩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2013年5月13日,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上述三根桩均为Ⅲ类桩。

又查明:因庐商公司项目经理徐**之前所做工程均是挂靠在马鞍山市**责任公司,故2013年1月22日,徐**仍以马鞍山市**责任公司的名义制作《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人防、塔吊基础、4#楼水泵房桩基工程预(决)算书》。但欣**司的项目经理陈**在该预(决)算书上注明:“车库管桩14112米,塔吊管桩600米,4#泵房1654米,三项合计工程款3800000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庐商公司与欣**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决算;二、庐商公司施工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预应力管桩是否存在爆桩,如存在爆桩,是否存在损失,如有损失,应由谁承担;三、庐商公司施工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25#、40#、61#预应力管桩做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时,桩身部位拉拔断裂,成为Ⅲ类桩,是否存在损失,如有损失,应由谁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虽然欣**司上诉称,庐商公司提供加盖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公章的工程(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项目经理陈**之所以在该(预)决算书上签名,是受了徐**的欺骗,陈**不能作为其代理人,陈**的签名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但欣**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在该(预)决算书上签名是受到徐**的欺骗,且陈**作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预)决算书上明确注明了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并注明工程价款合计为3800000元,故应认定庐商公司与欣**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从马鞍**理公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六村二期二标段4#楼泵房静压桩问题专题会议》来看,应认定案涉的2#、3#、8#、10#、11#、12#、13#桩爆桩,但该七根桩已由庐商公司自行补桩,且从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总计89根预应力管桩的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结果来看,全部合格,欣**司主张该七根桩的修复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故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欣**司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将原设计要求施工的PHC-B(400)-95型桩变更为PHC-AB(400)-95型桩,并要求庐商公司施工,而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二期4#楼水泵房25#、40#、61#预应力管桩做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时,是按照PHC-B(400)-95型桩的标准和要求检测的,因PHC-B(400)-95型桩检测的标准和要求要高于PHC-AB(400)-95型桩,故即使检测不合格造成损失,也应由欣**司自行承担,况且欣**司不能举证其实际遭受了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鞍山**有限公司工程款499518元,并以499518元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5元,保全费342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1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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