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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库房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698750元,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审核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决算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1#库房工程决算价为700000元。2013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厂房外爬梯改造等零星工程,经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决算,该零星工程决算价为12000元。上述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2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马鞍山**限公司--1#库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朱**45#;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金额暂定陆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批准工程师审核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85%,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2013年6月3日,双方就马鞍山**限公司1#库房项目进行决算,送审金额为733763.56元,审批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就沁玖洲零星工程维修项目进行决算,送审金额为17241元,审批金额为1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两个工程预(决)算书上签章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开具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书原件两份、工程款发票原件两份等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对决算金额予以确认,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款,显属违约。零星维修工程虽无合同,但双方就此项目办理了决算,被告亦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712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鞍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时止)。

本案诉讼费用10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20元,由马鞍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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