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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北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市**有限公司(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和原审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5日,张**以天**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张**签订《淮北市水岸人家生态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承建淮北市水岸人家生态住宅小区6#、9#楼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480元;总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0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8日;张**必须按批准后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如连续两个月不能按形象进度计划完成,与计划进度相比每推迟一天罚款500元,如累计形象进度工期延误30天,视为无能力按协议工期完成,天**司将终止协议,张**按工程造价的10%赔偿天**司工期延误损失费,并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在五日内无条件撤离现场;协议签订前,张**向天**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基础结束质量符合要求返还50%,主体竣工验收达到要求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总造价90%,移交后必须支付至95%,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返还结算价款的5%,余款竣工后满两年全部返还(不计利息);公司不能按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承担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天**司多次分期分批支付张**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账核实及协商,原审法院最终确认天**司已付张**工程款2113650元,已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在张**出具的部分收款条中,收款时已经被天**司扣除了双方约定的罚款及其他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天**司派员工丁*等人和张**之妻陈**对6#、9#楼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测量建筑总面积为5385.91平方米。诉讼中,天**司对测量结果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该公司重新进行实地测量,天**司放弃了重新测量的权利。

张**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和天**司支付张**工程款470936.8元,利息15万元(暂计,从2009年3月9日起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退还质量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和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张**请求天**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天**司系企业法人,张**身为天**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天**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有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要求张**和天**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司辩称因张**延误工期,未提交竣工表,未及时交房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等,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亦未提起反诉,且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持续支付工程款,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时已扣除双方约定的罚款及其他款项,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工期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变更。天**司对建筑面积确认单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组织人员重新测量核准时又放弃重新测量的权利,且原测量参与人员系该公司职员,故对天**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天**司对张**持有异议的2007年5月28日的8万元收条及同年6月4日的7万元收条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对该收条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先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移交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但都未提供该工程交付之日的有效证据,依照双方均认可的6#、9#楼于2012年5月之前竣工验收并办理总产权证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对建筑面积实地测量的事实,将应付工程款之日确定为2012年5月1日。张**起诉时将天**司退还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计入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分别计算。天**司应给付张**工程款471586.8元(480元5385.91平方米-2113650元),其中返还的保修款129261.8元(480元5385.91平方米5%)不计利息。对拖欠工程款342325元(471586.8元-129261.8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和天**司签订的《淮北市水岸人家生态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工程款471586.8元,同时给付张**欠付工程款342325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张**质量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9元,由张**负担915元,天**司负担105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张**提交的建筑面积确认单中6#和9#楼的建筑面积为5385.91平方米,而天**司对6#和9#楼的建筑面积实际测量结果为5198.44平方米;2、一审认定天**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同时总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建立在对实际建筑面积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因此一审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也与事实不符;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所支出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张**延误工期长达两年之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质保金不应退还;5、张**拒绝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给天**司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张**应承担延期交房造成的涉案楼房部分物品被损坏的维修费用。

针对天**司的上诉,张**答辩称:1、涉案楼房的建筑面积5385.91平方米,是双方共同测量的,面积确认单双方均已签字确认;2、张**在2007年已经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天**司,天**司已对涉案楼房进行产权登记,而且天**司没有另行起诉,所以天**司要求张**承担所谓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无法验收造成的损失、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6#和9#楼的建筑面积如何确定;2.天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天恒公司要求张**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

关于涉案6#和9#楼建筑面积。2012年6月21日,天**司派员工丁*等人和张**之妻陈**对6#和9#楼建筑面积进行测量,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5385.91平方米,并据以形成建筑面积确认单,张**和天**司在该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天**司主张涉案楼房建筑面积为5198.44平方米,在一审诉讼中,当原审法院组织人员重新测量核准时天**司又放弃重新测量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面积确认单认定6#和9#楼的建筑面积为5385.91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天**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面积确认单认定6#和9#楼的建筑面积为5385.91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0元结算,并据此确定涉案工程款总数额为2585236.8元(480元/㎡5385.91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的主要为天**司提供的2007年5月28日的8万元收条及同年6月4日的7万元收条,天**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该包括上述两份收条,但上述两份收条为复印件,天**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张**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两张收条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天**司应付款数额并无不当。天**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司要求张**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天**司主张张**延误工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且未及时交房以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给天**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天**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万元质量保证金天**司亦应当返还。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9元,由上诉人淮北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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