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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山市黄**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黄山市黄**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山市**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第一分公司)、黄山市黄**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承建了新安**博物园(以下简称药博园)18#、24#楼工程,被告李*为该项目负责人。后王**与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安装脚手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脚手架安装工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775元未支付;因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公司承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27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已注销,该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1.被告李*与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隶属关系,且平湖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李*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无义务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原告王**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单一性证据,无证明力;3.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无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依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承建的新安药博园菊花园18#、24#楼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李*;

3.《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约定了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方式、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新安药博园18#、24#楼脚手架工程租赁钢管的事实;

5.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22775元。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证据2的性质是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李*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3.证据4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结算单上只有被告李*的签名,与被告平**司、平湖第一分公司没有关联。

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1.被告平**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司主体资格;

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

3.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新安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工程已竣工验收;

4.工程款支付明细及财务账本,证明被告平**司已与被告李*将新安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工程款结算完毕;

5.新安药博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药博园18#、24#楼高层住宅所在园区为牡丹园,与李*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菊花园系书写错误;

6.(2013)黄*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似纠纷在其他法院的判决结果,供法院参考。

对被告平**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已通过验收,据此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3.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李**被告平**司员工,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作为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财务账本收据中李*签名的真伪无法认定,支票撕页处未加盖银行骑缝章;财务账本收据注明支付的是牡丹园18#、24#楼,与承包合同中的菊花园18#、24#楼工程不符;该工程2015年3月竣工,被告平**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u0026amp;amp;ldquo;尾款于工程交付后三年内付清u0026amp;amp;rdquo;不符;第59-75张收据无被告李*签字,收款人并非被告李*,与本案无关联;第21张收据开具时间(2010年5月11日)与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不符。

4.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李*与平湖第一分公司的协议和脚手架工程施工图纸中标明的均是菊花园18#、24#楼。

5.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依据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其他法院的判例无法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合同虽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中明确原告租赁钢管用于新安药博园18#、24#楼工程,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湖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签名不由被告李*所签,被告李*也未到庭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平**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第1-30、32-43、46、49、51-58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1张收据时间虽为2010年,但款项用途为牡丹园18#、24#楼工程款,且已由被告李*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其他收据虽注明为牡丹园18#、24#楼款项,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用途与被告李*所承包牡丹园18#、24#楼工程项目重合,且领款人并非被告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所涉当事人、法律事实与本案不相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

1.(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年底,药博园房地产项目由平**司中标,其作为该工程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为洪**,由平**分公司监督工程施工。2010年12月18日及2011年10月27日,被告平**分公司分别与被告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一、承包内容范围,乙方向甲方承包施工黄山新安医药文化博物园项目一期B标段菊花园18#、24#楼及地下室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11721㎡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1.本工程由乙方按u0026amp;amp;lsquo;四包一创u0026amp;amp;rsquo;的承包方法实行项目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本工程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实施,乙方自负盈亏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416830元(其中甲供材直接费暂定2200000元,支付进度款时按承包价款扣除暂定甲供材直接费后工程价款1221683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资金使用、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2.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私自与他方签约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协议中甲方落款为平**分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为平**分公司药博园一期B标段牡丹园18#、24#楼及地下室项目部,被告李*在该项目部代表处签字。补充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现甲乙双方确认新安医药文化博物园一期B标段菊花园高层住宅18#、24#楼建筑面积11440㎡,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986357元(其中甲供材直接费1769938元,支付进度款时按承包价款扣除甲供材直接费后的工程价款金额16216419元支付工程进度款)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补充协议甲方落款为平**分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为平**分公司药博园一期B标段菊花园高层住宅18#、24#楼工程项目部,并加盖了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在该项目部代表处签字。2011年7月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将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王**施工,因工程实际施工图纸经常变化,协议中仅约定了工程面积及单价,无法在协议中约定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但约定工程验收后60日内付清工程款,该协议落款甲方为被告李*,乙方为原告王**。后原告王**向黄山市徽州区暨阳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用于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脚手架工程,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加盖了平**分公司药博园工程管理处公章,作为对租金的担保。2012年10月9日,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脚手架搭建拆除工程完成,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王**向被告李*催讨工程款,并由被告李*向其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款总额563075元,已支付433000元,扣除保险7300元,尚余122775元未支付,该结算单由原告王**与被告李*签字确认;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再次于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余款122775元仍未支付。2015年7月6日,原告王**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27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药博园房地产项目一期工程中取得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的为百合园1-10#、知母园11-26#,均为连体排屋,菊花园5-17#、牡丹园18-31#,均为高层或多层,被告李*与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工程、原告王**与被告李*约定的脚手架承包工程实际均为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2015年3月20日,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竣工验收。被告李*完成了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工程主体及内外粉刷,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李*施工期间,被**公司共计支付其工程款17744472元,扣除由平湖**司供材直接费(由平湖第一分公司统一提供的工程材料款)1142532元,实际支付16601940元(含经被告李*确认,由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余**、孙**的15000元)。

再查明:被告平湖第一分公司为平**司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因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王**向徽州**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平湖第一分公司工程管理处为王**提供的担保无效,平湖第一分公司未妥善管理内部印章,对王**不能给付租金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可向王**追偿;至本案诉讼时,平湖第一分公司已为王**承担了90000元租金。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对被告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2775元,被告平**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王**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因李*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据此认定李*为平湖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李*不得以平湖第一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据此认定李*并未取得对外以平湖第一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代理权;王**与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时,未要求李*在项目部落款处加盖平湖第一分公司印章,平湖第一分公司工程管理处对王**与徽州**租赁站租赁钢管的租金担保也已被确认为无效,因此,原告仅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便认可李*为平**司员工的理由并不充分,李*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与王**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王**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脚手架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对外以平湖第一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应由李*自行承担责任,对王**要求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工程由平**司中标,由平**分公司对外分包,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李*并非该工程登记在册的项目经理,平**分公司也不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为承包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价款按双方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16216419元计算。王**起诉发包人平**司、平**分公司及承包人李*,发包人仅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平**分公司按工程进度已支付李*工程款16601940元,超过约定数额,双方已结算完毕。综上,对王**要求平**司及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与李*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协议约定的价款结清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脚手架工程验收后60日(2012年12月9日)起计息,对王**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227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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