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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限公司与安徽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司诉称:2012年9月,建**司承建万**司的A厂房钢结构工程,后工程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作了决算并协商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万**司支付150万元,下剩86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万**司向建**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万**司负担。

被告辩称

万**司辩称:建**司诉称属实,但应按总工程款的5%扣除质保金,因为厂房已经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要求建**司全额开具税务发票;欠款已经支付了700000元给案外第三人,该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正在审理中。

建**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建**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证明万**司欠建**司工程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签署补充协议的陈*不是公司代表人,工程应该验收合格后方能结算,但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

万**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建**司所举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建**司所举证据1,证明了建**司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万**司欠付建**司工程款8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万**司认为代表其签订协议的陈*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陈*的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万**司对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建**司承建万**司A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交付万**司使用。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万**司确认尚欠乙方即建**司工程款计236万元,甲方同意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下剩的86万元,工程款付清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协议签订后,万**司支付了150万元,下剩86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予偿还,致建**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承建万**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及给付方式,但万**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建**司要求万**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司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计付利息的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建**司要求就其承建的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万**司辩称建**司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就总工程款作了决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未对质保金的扣留作约定,可视为万**司放弃了扣留质保金的权利,是双方对原合同关于质保金条款的变更,故万**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万**司辩称其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并依法主张该第三人不当得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万**司要求建**司就涉案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建**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诸暨市**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诸暨市**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日向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

二、如安徽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诸暨市**限公司有权在86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A厂房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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