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等与黄山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郭**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在黄山宇晨安达**限公司购买了太平假日楼盘第23幢3单元601室,并于2014年11月26日付清全部房款,本院(2015)黄中法执字第00257号执行裁决书对此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不当,请求予以解封。同时异议人郭**向我院提交了付款方为郭**,收款方为黄山宇晨安达**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为太平假日23-3-601,总款价为349295元的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壹张,编号太平假日-6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黄山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山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日小区所有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异议人郭**在本院查封前与商品房开发商黄山宇**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异议人郭**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黄山**日楼盘第23幢3单元601室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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