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安徽博**有限公司、安徽博**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安徽博大**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博大分公司与陈**达成协议,将柏晶假日广场工程的部分装修项目交由陈**承包,陈**向博大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承包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月16日,博大分公司(甲方)与陈**(乙方)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1月25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二、余款70万元于2013年4月底退还;三、如未按商定时间退还,则未退还保证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四、此保证金的退还与原签订协议中所涉及的工期无关。后博大分公司退还陈**30万元,尚有70万元保证金未退。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大分公司归还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博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7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及逾期利息是否过高。一、关于保证金70万元是否应退还,根据博大分公司与陈**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保证金70万元应于2013年4月底退还,且保证金的退还与原签订协议中所涉及的工期无关。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博大公司关于工程未结算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故对陈**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是否过高,博大分公司与陈**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协议书约定,如博大分公司未按商定时间退还保证金,则未退还保证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陈**诉至法院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博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博大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参照2%进行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博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博大分公司将黄山柏晶假日广场公寓酒店室内装修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施工,至今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也未经第三方鉴定,博大公司支付陈**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量,工程保证金仅为工程结算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工程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原**院判决返还工程保证金违背工程结算基本程序。原**院认定的保证金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保证金是建筑业的行业惯例,由于我方垫资的数额远远超过了保证金,所以双方达成返还保证金协议,对方应当按约履行。工程是否结算、完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保证金利息在合理范围内。

博大分公司对本案没有意见。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保证金的退还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博大分公司与陈**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与原签订协议中所涉及的工期无关,博大公司关于在工程没有结算的前提下,返还工程保证金违背工程结算基本程序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博大公司关于工程款已超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诉请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安徽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