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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浙江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受理卢*恒诉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浙**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卢*恒对浙**公司享有的所谓“债权”系基于楼民法与浙**公司之间因履行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而产生,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杭**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楼民法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卢*恒继续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卢*恒应当向杭**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卢*恒向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楼民法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天**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15#、16#、17#、31#楼工程,与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浙**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楼民法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黄山天**有限公司与浙**公司共同审定并确认了工程造价。楼民法又与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就该项目对浙**公司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卢**。虽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卢**对楼民法与浙**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反对,不同意提交杭**委员会仲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卢**与楼民法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楼民法与浙**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转让后,上述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卢**有效,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称: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卢**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楼民法与浙**公司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卢**。黄山**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楼民法与浙**公司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对卢**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卢**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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