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郎**与歙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良诉被告歙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歙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郎*良诉称:2009年8月28日,郎*良与歙县**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郎*良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建歙县**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歙县小北街的徽府置业广场项目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该消防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6月12日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因歙县**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郎*良于2014年8月向黄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歙县**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对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欠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诉讼过程中,确认到期工程款3521630.35元,质量保证金274822.65元,在消防验收合格1年后的10日内支付。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该案法院遂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不在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数额范围内,郎*良被告知可另行主张确认。

2014年12月郎**起诉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经审理后被告知须待质保金到期后才能起诉,故于2015年4月10日暂撤回起诉。现约定支付期限已到,郎**可以重新起诉。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歙县**限公司支付274822.65元,并确认该款就徽府置业广场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歙县**限公司承认原告郎**所诉事实、金额及证据,但认为质量保证金之前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属于重复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歙县**限公司一套房产抵押给郎**,还有50万余款在中院,应该由中院继续执行,此次诉讼没有意义。

根据安徽省**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歙县**限公司应付郎**工程款3521630.35元,已经扣除了质量保证金,郎**起诉不是重复诉讼。虽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歙县**限公司一套房产抵押给郎**,还有50万余款在中院,但要求中院继续执行需要生效的法律文书,歙县**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争议在于郎**是否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歙县**限公司承认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郎**作为个人没有建设资质,其与歙县**限公司所签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其所建的消防工程竣工后,质量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已过,歙县**限公司对郎**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该款歙县**限公司应予支付。郎**在安徽省**民法院起诉时已主张优先权,本院对其在歙县**限公司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质量保证金274822.65元。此款汇入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在中国**县支行的1225账号;

二、原告郎**在被告歙县**限公司由其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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