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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责任公司与阜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御景城小区17#、1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所开发的御景城小区17#、1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暂定价为3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结算报告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工程已满质保期。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承包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双方最终同意按照378万元进行结算。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工程款136万元迟迟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6万元及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阜**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分别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先后五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60.4455万元,现仅余质保金16.5545万元没有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两年,现在还未到质保期的质保期限,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由朱**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御景城小区17#、1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所开发的御景城小区17#、1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暂定为350万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在乙方的结算报告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3月份开始,双方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以朱**作为施工单位代表,进行了最终的工程决算。被告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上“同意以378万元进行结算”的字样上分别加盖了两枚公章。工程结算后,被告公司分别在2013年4月22日、4月23日、9月13日、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22955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结算工程款的代表人朱**向被告送达了委托支付函一份,该委托支付函要求被告公司将工程款1181500元转入王*的银行账户。该份书函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并由朱**书写“同意转给与王*”的字样。被告公司收到委托支付函后,于2014年8月1日按照委托支付函的要求将工程款1181500元转入王*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御景城小区17#、18#楼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被告仅余质保金17554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与被告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工程决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以及委托支付函上所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而是朱**私刻的。对朱**私刻其公司的印章的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时就已经发现了,但就该事实并未向被告进行明确的告知。”经询问,原告对朱**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朱**作为原告公司的工程决算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结算的工程决算单内容明确表示认可,仅对被告公司按照委托支付函支付工程款1181500元到王*账户的付款行为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印章是朱**私刻,朱**就委托付款一事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和委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照片、发票及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电子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从签订施工合同到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原告方*由朱**负责与被告公司具体洽谈办理,原告对此也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在朱**向被告公司送达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委托支付函,并在委托支付函上签署“同意转给王*”时,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委托支付函是原告公司向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在被告公司支付其第三笔工程款时就已经发现朱**私刻原告公司的公章这一事实,当时与被告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当中,但并未向被告公司进行明确告知。被告收到的委托支付函上所加盖的并非是原告公司的公章,而是朱**私刻的公章,原告公司并未授权朱**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就原告的陈述内容而言,因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被告朱**私刻其单位公章的合同附随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公司依照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的委托支付函的内容,支付工程款1181500元到王*账户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工程款1360000元未予支付,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604455元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上“同意以378万元进行结算”的字样上分别加盖了两枚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决算数额为378万元的最终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工程是以377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并于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对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仅余质保金175545元(3780000元-2422955元-1181500元)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双方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到保修期结束时全额无息退还,也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市**责任公司工程款17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负担742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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