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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张**、界首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张**、界首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界首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燕**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峰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张**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其在王集**委员会承包了一条水泥路面工程,现急需工人干活,希望原告组织农民清包工,口头约定:水泥路面宽8米,长约870米,每平方清包工价格为16元,原告自带相关机械,民工进场即可预付生活费20000元,以后随着工程进度相应拨款。不久,原告组织20多名民工进驻工地,被告张**支付了生活费20000元,但后来并没有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后才陆续支付民工工资40000元。此时尚有近半工程量没有完成,被告界首市王集**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吕*、主任任*等人出面协调,商请原告继续施工。还说,有沿街门面的住户每户集资400元,还有国家财政补贴几十万元未到帐,并口头承诺“自愿加入债的清偿”。之后,原告会同被告张**及陆**委员会的干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1627元。由陆**委员会的会计王*起草欠条1份,书记吕*、会计王启发签名,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事后得知,被告界首市王集**委员会在主街道铺设的水泥路面。至今未经市委、市政府立项、批准,是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的信任,让原告组织清包工的。原告认为,不论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带领民工从事的是清包工,被告张**都应当支付民工工资,何况所修的水泥路已交付并使用了多年。修路期间,被告界首市王集**委员会自愿加入了债的清偿,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51627元;2、被告界首市王集**委员会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音像光盘1张,反映2015年8月初在村委会办公室,原告及其代理人与界首市**民委员会的村长任**、会计王启发的谈话音像,以证明:①原告纪**与欠条所载“纪坤峰”系同一人;②陆集村的南北街道系由原告带人施工;③在村委会书记主持下,原告曾与被告张**核算过工程量及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张**下欠原告工程款51627元。

3、被告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对于被告张**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1627元,被告界**村民委员会自愿与张**共同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辩称: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与被告张**协商修建陆集村的街道水泥路,没有按村级“一事一议”制度申报项目获批后再组织施工,因为被告张**是界首**管理局的职工,张**说可以先施工后申报。该项目至今未审批下来。工程快完工时,张**不干了,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剩余的几十米路修完。原告有关每平方米16元人工费、已会同二被告进行结算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不合法,未得到被告张**的认可,且该工程项目的国家财政补贴尚未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领条10张,以证明被告张**已从界首市王**委员会领取工程款18万元。

原、被告举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音像光盘1张,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认为,该音像系原告偷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此份视听资料,尚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音像光盘所记录事实的客观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被告张**欠原告款51627元,但出具欠条的人却是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而非欠款人张**本人,欠条虽为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所出具,但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并非欠款人,欠条所载张**的欠款,未得到其本人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四)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提交的领条10张,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领条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与被告张**口头达成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将本村修建南北街道水泥路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又以包某甲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张**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向原告支付包某甲工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60000元后,不再支付工资,引发了原告所组织的工人集体停工待薪的事件。事件发生后,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为使本村水泥路工程能顺利完工,主动找原告协商,并为原告出具了名为“欠条”的条据1份,载明:“欠条张**找纪坤峰修陆集街道水泥路面欠工人工资伍*壹仟陆佰贰拾柒元整。(51627.00元)工程项目国家财政补贴到时付清。陆集村委会2012.10.3证明人:吕**启发”,该欠条加盖了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公章。原告收下以上欠条后,即组织工人继续工作,直至工程完工。以上水泥路的修建工程已向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交付使用,但被告张**所欠原告工资款仍然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发包的陆集村南北街道水泥路的修建工程,目前尚未获得国家财政专项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51627元、由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就其提出的被告张**应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51627元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举出的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出具的欠条,未经被告张**的认可,且被告张**与原告之间也未就施工的水泥路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张**尚欠其工人工资款51627元,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张**向其支付工人工资款51627元的诉求、以及被告界首市王**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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