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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功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功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兰*参加评议,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追加徐州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洪泽县旅游度假区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33万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4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前,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于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将400000元保证金分五笔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缴纳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起诉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上述工程因土地被当地政府收回,已无法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现暂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

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汇款凭条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缴纳400000元保证金,而且将保证金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实上被告是中间人,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签的,该400000元保证金已经全部转入第三人的账户,被告没有扣一分,该款应由第三人偿还。

张**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相关合同,后被告经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将涉案合同工程转移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第三人,且该款转账时原告明知的事实。

徐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洪泽县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洪泽县旅游度假区水电安装作业及防水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洪泽县旅游度假区水电安装作业及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中《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徐州市**有限公司洪泽县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印章及徐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徐州市**有限公司洪泽县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印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五次向被告转款信用保证金合计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40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后原告得知上述工程无法施工,遂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现暂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水电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合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合同》,因原、被告均没有水电施工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该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信用保证金由被告收取后转账给第三人,故应由第三人返还,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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