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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九江市**责任公司、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黄山市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方海沧,被告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保峰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的界首市雨田华府项目3、4、5号楼的模板工程,双方就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的界首市雨田华府项目1、2号楼的模板工程。双方就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雨田华府1至5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763.96元。现雨田华府3、4、5号楼已经竣工验收;1号、2号楼竣工后交付使用,部分业主陆续装修入住。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7076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分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结账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对分包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无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房屋照片,以证明黄**公司已将房屋提前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5、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以证明3、4、5号楼竣工验收的时间。6、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公司承建的雨田华府1、2号楼及附属工程。7、申请法院到界**建委调取的被告**公司以及黄**公司承建雨田华府1、2、3、4、5号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承建的雨田华府3、4、5号楼,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8日罗*甲出具的凭据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人罗志文系界首市雨田华府1、2号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投资人,承包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通过技术方案,进行指导与监督,从未与顾*夺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协议》。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中甲方一栏除罗**本人签字外,加盖的“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印章并非我公司授权罗**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授权罗**使用的“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雨田华府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该印章”)是基于工程需要,仅限于工程质量、安全、建筑材料等方面的工程资料报验之用,所以该印章在《工程分包协议》上使用,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无任何关联。且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协议》上并未加盖该印章,本案中原告摒弃实际合同签订人,也是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控制人罗**为被告,而将黄**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于事实不符,因此,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不适格。

2、黄**公司从未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协议等内容进行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合同实际签订人罗**承担。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甲方一栏为罗**,如其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则应向原告出示黄**公司的书面委托书,用以明示罗**在签订工程施工、分包等经济活动的授权范围等,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作为专业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的原告一方,理应知道某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与作为法人的公章的明显区分及授权范围,同时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原告既未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求签订人出示书面委托书,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进行确认及要求我公司追认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黄**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义务。

3、原告提供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是界首雨田华府一期(3、4、5号楼)、二期(1、2号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总体清单,而黄**公司所承揽的只是界首雨田华府二期。清单上签字的唐**、黄*分别是九**公司、黄**公司委派的受聘于工程承包人罗**,具体负责各自工程在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现场管理工作,其无工程款的最终决算权,决算权属工程承包人(投资人)罗**。目前,界首雨田华府二期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遗留、质量等一系列问题还未得到解决,请求法庭到雨田华府项目现场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黄**公司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合同的造价。2、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施工造价是按照合同上的造价,与承包造价是一致的。3、授权罗*甲使用公章的申请,以证明罗*甲承诺使用的公章,与后来使用的公章不一致。4、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签订分包协议是罗*甲个人行为。5、罗*甲的声明及情况说明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决算和授权的情况。6、罗*甲的一份视频资料(U盘存于顾*夺与被告**公司、黄**公司卷宗),以证明罗*甲出具的声明及情况说明,系罗*甲本人出具。7、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雨田华府二期(1、2号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8、罗*甲欠工程款的单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债权债务由罗*甲承担。9、罗*甲的医学证明,以证明罗*甲目前所患的病情。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林**提供证据的认定: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工程分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是报卷资料用的,我方的协议上是没有加盖公章的;被告**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签署方是罗某甲个人签订的,该章是放在项目部的,是没有经过允许加盖的,并且没有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复印件被告**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界首工程部的公章、被告**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界首市雨*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林**也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对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工程以及雨*华府第二期1、2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对该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结账清单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章不是我方给的,是罗*甲伪造的;被告**公司认为结账清单是为配合建设部门,才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林**提供的该份结账清单上(即林**完成工程量),加盖有被告**公司界首市雨田华府工程项目部公章以及被告**公司界首工程部公章,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黄*签字确认,并且罗*甲也签字确认原告林**的模板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款总计为6520763.96元,同时该份清单也载明2014年9月20日,罗*甲又与原告林**共同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55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房屋照片,被告**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验收;被告九**公司提出,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雨田华府二期工程1、2号楼已经有部分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对1、2号楼已经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提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说明我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是罗某甲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雨田华府第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申请法院到界**建委调取的被告**公司以及黄**公司承建雨田华府1、2、3、4、5号楼的卷宗,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卷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1、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授权罗*甲使用公章的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系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授权罗*甲使用公章的申请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系被告**公司与罗*甲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公司将承建的雨田华府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罗*甲进行管理、组织施工,内部承包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但对外依法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供的授权罗*甲使用公章的申请,被告**公司与罗*甲对印章使用的约定,属于被告与其代理人罗*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否定“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印章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5、罗**的声明和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是罗**的个人行为,我方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林**对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罗**的声明及说明,提出罗**应当出庭作证,由于罗**是被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与被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说明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罗**的声明及情况说明,因罗**系被告**公司与发包方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与被告**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林**不利的内容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罗**的一份视频资料,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罗**目前还在;原告林**认为,罗**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罗**与被告**公司串通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该份视频资料能够证明罗**目前的状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林**认为,该份证据是单方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安徽**有限公司作为雨田华府工程的总发包方,在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使用,现又出具装饰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8、罗*甲欠工程款的单据一份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我公司认可工程款系罗*甲支付,与九**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林**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罗*甲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罗*甲在2015年6月10日单方签字,没有原告林**及其分包人的签字认可,同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黄*签字认可,且罗*甲也在结算单上签署“此工程款属实”,并于2014年9月20日,罗*甲与林**共同签字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555万元。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罗**的医学证明,能够证罗**目前的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保证书、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8日的凭据复印件,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林**认为,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保证书的前提是被告**公司不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有别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保证书和承诺书仅能证明,原告顾*夺及其他分包人保证将领到的工资款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付清了雨*华府第一期的工程款,而2013年12月28日的凭据,也由2014年9月20日,罗*甲与林**共同签字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555万元,予以冲抵。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6月16日与安徽**有限公司(发包方)对“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甲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8月20日中标安徽**有限公司(发包方)“雨*华府第二期”1、2号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罗*甲又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26日,罗*甲与原告林**(无资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林**承建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雨*华府”3#、4#、5#楼土建中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包工包料;……4、开工时间:2011年9月;竣工日期:2012年6月;5、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工程模板展开面积3#、4#、5#楼为38元/㎡,总价款为:350万元。双方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70%,进行二次结构施工付至85%,结构验收后竣工验收后付至90%,完工付清。在该份“工程分包协议”上,加盖“九江市**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4月10日、6月4日、,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

2012年10月20日,罗*甲又与原告林**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雨*华府”第二期1、2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林**承建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雨*华府”1#、2#楼的模板工程;……4、开工时间:2012年10月;5、承包价款:含模板39元/㎡,不含支架。双方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主体封顶付80%,而此结构结束付90%,竣工验收付清。在该份“工程分包协议”上,罗*甲签字并加盖“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2号楼的主体工程竣工。发包方已经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

2014年6月23日,黄*作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对原告林**施工的1、2、3、4、5号楼模板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了核算,黄*在原告林**完成工作量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也在该份工作量单上加盖“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界首雨田华府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20763.96元。同时,罗*甲也在该份工作量单上签署“此工程款属实。”2014年9月20日,罗*甲与林**经结算确认“2011年至2014年(含春节付30万元)总支款:515万元+30万元。合计545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份)u003d伍佰伍拾万元(550万元)总支款总支款双方核实后属实。“2014年11月份,由建设单位支付原告林**25万元;2015年4月份,建设单位又支付原告林**25万元,两被告现尚欠原告林**工程款470763.96元(6520763.96元-5550000元-500000元)经原告林**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雨田华府3、4、5号楼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以及被告黄**公司将其承包的雨田华府1、2号楼模板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林**,两被告与原告林**所达成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林**承建的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4月、6月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林**承建的雨田华府第二期1、2号楼模板工程,虽然主体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已经将1、2号楼部分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林**承建的1、2号楼模板制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林**主张被告黄**公司支付1、2楼模板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根据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公司和被告**公司并由罗*甲签字确认为原告林**出具的1、2、3、4、5号楼模板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核算的工作量单,原告林**为被告黄**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6520763.96元,根据该份工作量单以及原告林**的陈述,本院确认,两被告现尚欠原告林**工程款470763.96元。对原告林**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076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公司其已将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工程款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林**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告林**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均没有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给予约定,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的利息,以工程款470763.9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两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责任人应为罗*甲,本院认为,罗*甲在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的工程上其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雨田华府第二期1、2楼的工程上其又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罗*甲所执行的是两被告的职务行为。罗*甲作为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林**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上分别加盖了“九江市**责任公司”和“黄山市祁**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的印章,足以令人确信罗*甲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代表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故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因此,本院不认可罗*甲为本案实际责任人。至于被告**公司所辩称的被告授权罗*甲使用的印章与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罗*甲对印章使用的约定,属于被告与其代理人罗*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否定“黄山市祁**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印章的效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市**责任公司和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保峰工程款470763.96元及利息(按本金470763.96元计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1元,由被告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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