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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九江市**责任公司、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黄山市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委托代理人方海沧;被告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唐**;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1年,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的界首市雨田华府项目3、4、5号楼的主体工程,双方就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界首市雨田华府项目1、2号楼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双方就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雨田华府1至5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5000元未付。现雨田华府3、4、5号楼已经竣工验收;1、2号楼竣工后交付使用,部分业主陆续入住。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不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顾**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分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结账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对分包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无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房屋照片,以证明黄**公司已将房屋提前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5、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负责1、2、3、4、5号楼的附属工程。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罗*甲把自己负责的事项委托给叶*的事实。7、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以证明3、4、5号楼竣工验收的时间。8、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公司承建的雨田华府1、2号楼及附属工程。9、申请法院到界**建委调取的被告**公司以及黄**公司承建雨田华府1、2、3、4、5号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承建的雨田华府3、4、5号楼,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和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人罗志文系安徽省界首市雨田华府1、2号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投资人,承包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通过技术方案,进行指导与监督,从未与顾**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协议》。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中甲方一栏除罗**本人签字外,加盖的“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印章并非我公司授权罗**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授权罗**使用的“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雨田华府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该印章”是基于工程需要,仅限于工程质量、安全、建筑材料等方面的工程资料报验之用,所以该印章在《工程分包协议》上使用,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无任何关联。且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协议》上并未加盖该印章,本案中原告摒弃实际合同签订人,也是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控制人罗**为被告,而将黄**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于事实不符,因此,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不适格。

2、黄**公司从未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协议等内容进行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合同实际签订人罗**承担。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甲方一栏为罗**,如其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则应向原告出示黄**公司的书面委托书,用以明示罗**在签订工程施工、分包等经济活动的授权范围等,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作为专业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的原告一方,理应知道某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与作为法人的公章的明显区分及授权范围,同时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原告既未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求签订人出示书面委托书,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进行确认及要求我公司追认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黄**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义务。

3、原告提供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是界首雨田华府一期(3、4、5号楼)、二期(1、2号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总体清单,而黄**公司所承揽的只是界首雨田华府二期工程。清单上签字的唐**、黄*分别九**公司、黄**公司委派的受聘于工程承包人罗**,具体负责各自工程在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现场管理工作,其无工程款的最终决算权,决算权属工程承包人(投资人)罗**。目前,界首雨田华府二期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遗留、质量等一系列问题还未得到解决,请求法庭到雨田华府项目现场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黄**公司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合同的造价。2、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施工造价是按照合同上的造价,与承包造价是一致的。3、授权罗*甲使用公章的申请,以证明罗*甲承诺使用的公章,与后来使用的公章不一致。4、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签订分包协议是罗*甲个人行为。5、罗*甲的个人声明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决算和授权情况。6、罗*甲的一份视频资料,以证明罗*甲出具的两份声明,系罗*甲本人出具。7、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雨田华府二期(1、2号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8、罗*甲欠工程款的单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债权债务由罗*甲承担。9、罗*甲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罚款单,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单至今没有结算。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顾正夺提供证据的认定:1、原告顾正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工程分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是报卷资料用的,我方的协议上是没有加盖公章的;被告**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签署方是罗某甲个人签订的,该章是放在项目部的,是没有经过允许加盖的,并且没有日期。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复印件中雨*华府1、2号楼主体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界首工程部的公章;雨*华府3、4、5号楼主体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界首市雨*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顾**也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对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工程以及雨*华府第二期1、2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对该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结账清单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章不是我方给的,是罗*甲伪造的;被告**公司认为结账清单是为配合建设部门,才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顾正夺提供的该份结账清单上(即顾**队完成工程量),不仅加盖有被告**公司界首市雨田华府工程项目部公章以及被告**公司界首工程部公章,并且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黄*和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在“顾**队完成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况且也经罗*甲委托的叶*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房屋照片,被告**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验收;被告九**公司提出,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雨田华府二期工程1、2号楼已经有部分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对1、2号楼已经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公司提出,1、2号楼是祁门承包,3、4、5号楼是九江承包,该合同是无效的,祁门公司不认可;被告九**公司提出,附属工程既不是黄山祁门,也不是九**公司做的。本院认为,原告顾**提供的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虽然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顾**队完成工程量”记载的内容,原告顾**对1、2、3、4、5号楼的配套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公司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给予认可,认为债权债务应由罗**承担;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提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说明我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是罗某甲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复印件,两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申请法院到界**建委调取的被告**公司以及黄**公司承建雨田华府1、2、3、4、5号楼的卷宗,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卷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3、授权罗某甲使用公章的申请,对该三份证据,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认为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系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授权罗某甲使用公章的申请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顾**申请调取的黄**公司承建雨田华府第二期1、2号楼的卷宗中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供的雨田华府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系被告**公司与罗*甲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公司将承建的雨田华府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罗*甲进行管理、组织施工,内部承包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但对外依法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供的授权罗*甲使用公章的申请,被告**公司与罗*甲对印章使用的约定,属于被告与其代理人罗*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否定“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印章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5、罗**的个人声明两份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是罗**的个人行为,我方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顾**对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罗**的两份声明,提出罗**应当出庭作证,由于罗**是被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与被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声明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罗**的情况说明,因罗**不仅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被告**公司与发包方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与被告**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顾**不利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罗**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在该份声明中,罗**明确黄*、唐**为界首市雨田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是,根据调取的黄**公司承建雨田华府第二期1、2号楼的卷宗中的有关材料,黄*系雨田华府第二期1、2号楼的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有权出具工程结算单,无需罗**授权。

6、罗**的一份视频资料,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罗**目前还在;原告顾**认为,罗**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罗**与被告**公司串通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顾**认为,该份证据是单方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安徽**有限公司作为雨田华府工程的总发包方,在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使用,现又出具装饰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8、罗*甲欠工程款的单据一份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我公司认可工程款系罗*甲支付,与九**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顾**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罗*甲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罗*甲在2015年6月10日单方签字,没有原告顾**及其他债权人的签字认可,同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已于2014年9月1日由黄*、唐**两人签字认可,并且在2015年5月14日罗*甲委托的叶*也签字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9、在施工过程中的有关原告顾**的罚款单,被告**公司认为,在我方与黄*的结算中没有体现;原告顾**认为,该罚款在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公司提供的罚款汇总,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顾**在施工过程中计罚款10000元,但原告顾**与被告黄**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对被告黄**公司提供的原告顾**的罚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罚款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保证书和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顾**认为,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保证书的前提是被告**公司不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有别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保证书和承诺书仅能证明,原告顾**及其他分包人保证将领到的工资款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付清了雨*华府第一期的工程款,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6月16日与安徽**有限公司(发包方)对“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甲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8月20日中标安徽**有限公司(发包方)“雨*华府第二期”1、2号楼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罗*甲又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1年,罗*甲与原告顾**(无资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承建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雨*华府”3#、4#、5#楼的主体工程;……4、开工时间:2011年5月;5、承包价款:3#、4#、5#楼主体承包价为45元/㎡,(清包工)4#楼内粉30元/㎡;西单元5#楼内粉3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付清,内粉部分竣工验收付款95%,余下一年付清。在该份“工程分包协议”上,加盖“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界首雨*华府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10日、6月4日,雨*华府第一期3、4、5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公司由项目经理唐**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

2012年11月,罗*甲又与原告顾**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雨*华府”第二期1、2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承建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雨*华府”1#、2#楼的主体工程;……4、开工时间:2012年11月;5、承包价款:1#、2#楼主体承包价为50元/㎡,(清包工)。双方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付清。在该份“工程分包协议”上,加盖“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2号楼的主体工程竣工,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经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

2014年9月1日,黄*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唐**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顾正夺施工的1、2、3、4、5号楼主体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了核算,黄*和唐**共同在“顾正夺队完成工作量”单上签字确认,总价:“3764439﹢70598﹦3835037.00元;已付:3390000;尚欠445000.00元。”并加盖“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项目部”印章和“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界首雨田华府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14日,罗**委托的代理人叶*在该份“顾正夺队完成工作量”单上签署“后八项增加70598.00元,情况属实。”经原告顾正夺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雨田华府3、4、5号楼主体工程以及被告黄**公司将其承包的雨田华府1、2楼主体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顾**施工,两被告与原告顾**所达成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顾**承建的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4月、6月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顾**承建的雨田华府第二期1、2号楼主体工程,虽然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已经将1、2号楼部分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顾**承建的1、2楼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顾**主张被告黄**公司支付1、2楼主体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其已将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工程款付清,但是,根据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为原告顾**出具的1、2、3、4、5楼主体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核算的“顾**队完成工作量”单,该份工作量单,确认被告黄**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现尚欠原告顾**工程款445000.00元。因此,对被告**公司其已将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工程款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顾**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顾**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告顾**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均没有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给予约定,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的利息,以工程款44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两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责任人应为罗*甲,本院认为,罗*甲在雨田华府第一期3、4、5号楼的工程上其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雨田华府第二期1、2号楼的工程上其又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罗*甲所执行的是两被告的职务行为。罗*甲作为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顾正夺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上分别加盖了“九江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界首雨田华府工程项目部”和“黄山市祁**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的印章,足以令人确信罗*甲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代表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故其签字、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分别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因此,本院不认可罗*甲为本案实际责任人。至于被告**公司所辩称的被告授权罗*甲使用的印章与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罗*甲对印章使用的约定,属于被告与其代理人罗*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否定“黄山市祁**限责任公司界首工程部”印章的效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市**责任公司和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工程款44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45000.00元计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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