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江苏天**限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安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阜阳市颍州区西三环与河滨路交界处的“天章水岸国际小区”由被**公司承建。原告杨*于2013年3月4日组织钢筋机械连接班组,分包天**司承建该小区的1#、2#、5#、6#、9#楼的主楼和裙楼基础及人防工程的钢筋连接施工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双方按实际连接钢筋接头的直径大小及数量分别据实结算。2014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699039元,后经阜阳市**察支队处理,已支付原告349519.5元,下欠349519.5元,因被告天**司拖欠天**司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杨*追索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9519.5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起诉天**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天**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系独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工程款应由天**司进行偿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章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天**司与被告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天**司承建包括天章水岸国际2#(含托儿所)、3#、4#、7#、8#住宅楼,1#、5#、6#、9#商住楼,S-1#、S-2#商业楼及地下室共139782M2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除绿化、电梯、消防、道路工程)。原告杨*于2013年3月4日组织钢筋机械连接班组,分包天**司承建该小区的1#、2#、5#、6#、9#楼的主楼和裙楼基础及人防工程的钢筋连接施工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按实际连接钢筋接头的直径大小及数量分别据实结算。2014年11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天**司共欠原告杨*工程款699039元,后支付原告349519.5元,下欠349519.5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天**司拖欠被告天**司工程款导致原告追索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满足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天**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组织钢筋机械连接班组,分包天**司承建该天**司开发的天章水岸国际小区的主楼和裙楼基础及人防工程的钢筋连接施工业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其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天**司应按照结算单扣除已付款部分,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工程款3495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以被告天**司拖欠被告天**司工程款,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其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请求权,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34951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安徽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3271.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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