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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4年4月至8月份期间,赵**在承包太和县老大桥南西侧王义先体校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油漆分包给我施工。粉刷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赵**欠我工程款19900元,当时赵**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工程款1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在庭审中辩称:我欠李*粉刷工程款19900元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写的,但因为在劳动局结算时我们账目没有算清,关于粉刷李*报的粉刷面积和价格也有虚报现象;事后我通过公司会计计算,李*多支付了6293元,所以我要求双方重新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赵**在承包大庙商业街工程期间,找到李*要求他分包粉刷内外墙工程,因双方价格没有谈妥,当李*粉刷一层后停工,赵**与李*双方协商后用10000元化肥折抵了该工程款。2014年4月-8月份赵**承包太和县老大桥南西侧王义先体校工程期间,再次找到李*要求他分包粉刷内外墙和油漆工程,当粉刷结束后,2015年2月5日,双方在太和县劳动局经过双方核算,赵**欠李*工程款19900元,当时赵**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赵**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此,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工程款1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李*身份证、赵**身份证、赵**出具的欠条、李*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欠原告李*19900元有赵**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赵**提出“没有经过结算,李*已多支付6293元”的辩解与因自己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且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1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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