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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纪安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安河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安河,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纪*河于2013年要求刘**为其建筑钢结构的厂房,该房于2013年11月建成并使用。经结算,纪*河欠刘**钢构款26790元。2014年6月4日,纪*河给刘**出具26790元欠条,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纪*河给付刘**本金及利息2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纪安河一审辩称:刘**所建钢构房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偿付27000元钢构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纪*河与刘**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刘**为其建筑钢结构厂房,现钢构厂房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3年11月经结算,纪*河欠刘**钢构款26790元,2014年6月4日,纪*河给刘**出具26790元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纪*河口头达成建筑钢结构厂房协议,所建钢构厂房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经结算,纪*河欠刘**钢构款26790元,纪*河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刘**要求纪*河偿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纪*河辩称刘**所建钢构厂房不合格,无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纪*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刘**钢构款26790元;二、驳回刘**对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纪*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纪安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并非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刘**承建的厂房质量不合格,纪安河至今未投入使用。综上,纪安河不应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答辩称:纪安河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纪安河提供宿州市埇**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和涉案厂房照片一组,证明刘**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投入使用。

刘**质证意见:纪安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纪安河提供的宿州市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质量不合格,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纪安河给付刘**2679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刘**根据与纪*河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涉案厂房建成后交付纪*河,经双方结算,纪*河欠刘**工程款2679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纪*河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纪安河给付刘**26790元是否正确问题。

刘**按双方口头约定对涉案厂房施工完毕,并交付纪安河后,纪安河向刘**出具所欠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纪安河拖欠刘**26790元的事实,刘**凭据欠条对纪安河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纪安河应向刘**支付26790元。纪安河上诉称刘**承建的厂房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纪安河可待有据后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纪安河给付刘**2679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纪安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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