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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安徽富**责任公司、江苏**限公司、灵璧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安徽**责任公司、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安徽富**责任公司系江苏**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2008年8月29日江苏**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灵璧石公园工程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由其承建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合同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4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6日;工程总造价为126144176.79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赵**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灵璧奇石公园界山道路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工程价款约295278.06元(以审计报告审定280595.77元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安徽富**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由于被告安徽富**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只能向所争议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进行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再者,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经本院查明的规定,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江苏**限公司均不是本案中所争议的合同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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