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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士传与滁州市**道办事处山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传与被告滁州市琅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传诉称:2010年7月,滁州市**道办事处经批准启动了山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山林村委会成立了“山林村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及“新农村建设工作监督领导小组”,采取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农户建房费用,并统一管理、统一向其支付。工程竣工后,其向山林村委会交付房屋,山林村委会统一向村民交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近400余万元工程,山林村委会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欠507292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判令山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72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山林村委会庭审中辩称:付*传起诉主体错误,付*传只是滁州市**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诉讼主体应为滁州市**程有限公司;山林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付*传在建设新农村住房时,是和农户个人签订的建房合同;山林**理事会只是帮助付*传代收代付建房款,并没有多收取村民一分钱,所收取的建房款也已经及时支付,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监督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林村委会在该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只是作为基层组织启动了新农村工程,付士传以滁州市**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建房农户个人之间签订了《南谯办山林村新农村规划点农户建房施工合同》,山林村委会非新农村工程的发包方,付士传起诉山林村委会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士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0元,退还原告付士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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