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的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5年6月3日名称变更为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将来安县建设局(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39元,退给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