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滁州市**限公司与合肥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其公司与合**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公司将其总承包建设的安徽远**限公司机加工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滁**公司。滁**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将工程交给合**公司,尚有工程款6275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合**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合**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应在2013年7月18日前竣工,但滁**公司直到2014年6月底才交付,且质量也不合格,严重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至今不支付合**公司的工程款。要求驳回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期延迟违约金为2000元/天,滁**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判令滁**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622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18日是合同签订时预计的开工时间,而不是实际的日期,合**公司应提供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滁**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未按约定完工系由合**公司没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且2013年夏遇到高温季节,一个月日平均气温在35度以上造成工程无法及时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的前提是滁**公司造成延误经合**公司提出警告不予整改,合**公司并未提出过警告。要求驳回合**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若按法院不采纳其抗辩意见,则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

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3年5月17日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11万元,并对施工日期、价款支付的金额及时间、适用的标准作出了约定;

证据三、收据六份。证明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2.7万元,通过付款时间可以看出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的;

证据四、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基础验收时间是2013年6月9日。

证据五、2013年5月10日至10月1日滁州市气温记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因日气温超过35度以上,造成20多天的停工;

证据六、2013年11月26日的工程联系单窗户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

证据七、监理会议签到表、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工程已经完工。

上述七组证据经合肥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气温超过35度是滁州的正常现象,不能成为拖延工期的理由;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钢结构施工无关;对证据六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只是双方对价格的变更,并非对工期的变更;对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内容为自检记录,不能认定验收合格,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3年5月17日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滁**公司自行报检,但目前没有报检;2013年5月24日工程已开始施工,滁**公司确认应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完成施工;

证据三、2013年9月27日的监理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滁**公司到2013年9月27日才完成钢结构主体工程;

证据四、2013年10月1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滁**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一再延误;

证据五、2013年11月7日的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因滁**公司工期延误致使业主单位安徽远**限公司对合**公司进行罚款,至今未结算;

证据六、2013年11月12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滁**公司认可工期严重延误,并承诺尽快完工;

证据七、2014年6月2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钢结构工程还在施工中;

证据八、收据六张。证明合**公司的工程款是按时支付的,后期都是提前支付的;

证据九、2010年4月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长期合作,滁**公司对合**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度是知晓的。

上述九组证据经**明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工程联系函反映出2014年5月24日滁**公司没有进场施工;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3年9月27日工程已近完工状态;对证据四认为延期系合**公司不及时付款造成;对证据六认为剩余的工程是辅助工程,不影响使用,滁**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形;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实际进场应是施工队全面进场施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有工期延误也是合**公司不及时付款造成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内容显示是对工程的修复,并非未完工,滁**公司在此前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滁**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及合**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公司举证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滁**公司举证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合**公司举证的证据七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24日钢结构工程尚在施工中,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8日,合**公司(甲方)与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①甲方在乙方所在地项目由乙方施工(仅限钢构部分),乙方在甲方所在地项目由甲方施工(仅限钢构部分),厂地、场房等均无偿使用。④工程进度按业主要求,确保工期(不可抗拒的事由除外)。2013年5月17日,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滁**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安徽远**限公司机加工车间(中小件)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安徽远**限公司机加工车间(中小件)。1.4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1.5施工及完工工期60天。1.7合同价款:3110000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第四条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4.2.2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双方代表确认后工期顺延。(4)乙方必须书面编排分段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报甲方批准,服从甲方批准意见,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经甲方提出警告后不予整改的,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累计计算。第五条工程款和进度款支付方法。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备料款。主钢结构进场报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主钢结构安装完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墙面板、屋面板进场报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完成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整体工程专项和综合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承包范围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第十四条争议与违约责任。2、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5月27日滁**公司出具的安徽远**限公司机加工车间施工总进度计划横道图显示工程应于2013年7月27日前结束。合同签订后,滁**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9月27日,安徽远**限公司、合**公司、监理单位、滁**公司召开监理会议,讨论钢结构主体验收。2013年10月10日,安徽国**有限公司向合**公司远通重工厂房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因合**公司承建的安徽远**限公司中小件厂房工程现场钢结构安装进度缓慢,要求其立即增加施工人员,提高进度。2013年11月7日,安徽远**限公司向合**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因合**公司承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缓慢,多次要求整改拒不执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对合**公司违约拖延工期行为罚款200000元,在最终结算时扣除。2013年11月12日,滁**公司向合**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对于安徽远**限公司机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延期深感抱歉,剩余工程量(雨篷、爬梯、钢楼梯)承诺与本月底完成。后滁**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交给合**公司。合**公司分六次向滁**公司付款合计2327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公司是否应向滁**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00元;二、滁**公司是否应向合**公司支付违约金622000元。

关于合**公司是否应向滁**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00元的问题。滁**公司与合**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包死价3110000元。合**公司已经支付2327000元,其余工程款627500元及5%的质量保证金155500元尚未支付。虽然滁**公司、合**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合**公司未能主动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其怠于履行工程验收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滁**公司要求合**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滁**公司是否应向合**公司支付违约金62200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应在2013年7月18日竣工,滁**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存在延误工期情形,依照合同约定,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4.2.2条第(4)项约定了工期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并累计计算,该约定性质上属双方对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依滁**公司的申请调整为滁**公司向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限公司工程款627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