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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蒋**欠申请执行人张**工程款6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5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付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申请执行人张**可以申请向被被执行人蒋**强制执行6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蒋**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逾期欠款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人示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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