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来安县**有限公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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