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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限公司与万丛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限公司与被告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滁州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万**与其公司项目经理王**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将73091部队(东营房)履带装配综合维修车间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92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付8万元,主钢构进场支付40万元,屋面彩钢板进场付20万元,其余款项钢构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钢结构厂房并于2013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万**分期支付了其公司工程款51万元,另外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价值10万元彩钢瓦,余款3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要求判令万**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万**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滁州市**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其在合同外为滁州市**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0万元彩钢瓦,现在应支付给滁州市**限公司剩余欠款21万元;合同虽然是其一人所签,但实际履行人是其和另外两个合伙人郑**、朱**,应当由其三人承担义务。

滁州市**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滁州市**限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委托项目经理王**与万**洽谈钢结构厂房施工事宜,由滁州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万**签订关于73091部队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总造价、付款的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王**的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万**于2014年12月8日向滁州市**限公司代理人王**支付8万元,该款为最后一次付款。

上述三组证据经万**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主体是王**和万**,委托书和钢结构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滁州市**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合同主体是王**,打款记录证明王**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经滁州市**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滁州市**限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及万**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滁州市**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王**与万**洽谈钢结构厂房工程相关事宜。此后王**代表滁州市**限公司(承包方)与王**(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22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造价。一、本期工程钢结构库房约1572平方米(共两幢),钢构部分总造价为:920000元(大写)玖拾贰万元整(不含税票)。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支付捌万元预付款给承包方(¥80000.00)。二、提主钢构进场,发包方应支付肆拾万元预付款给承包方(¥400000.00)。三、屋面彩板进场,发包方应支付贰拾万工程款给承包方,(¥200000.00)。四、其余款项,待完工后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滁州市**限公司按时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陆续支付货款51万元,并向滁州市**限公司提供一批彩钢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与万**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该份合同是否有效;万**是否应支付滁州市**限公司工程款31万元。

滁州市**限公司向德*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德*与万**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滁州市**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万**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彩钢瓦价值2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滁州市**限公司认可万**向其公司提供过价值10万元的彩钢瓦,此款应从万**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万**尚欠滁州市**限公司工程款31万元。万**辩称合同应当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限公司工程款31万元。

如果被告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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