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安庆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安庆振**责任公司在安庆农村**司康熙河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并由张**、叶**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安庆振**责任公司在安庆农村**司康熙河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账号20XXXX34),冻结期限六个月;
二、查封张**所有的坐落于*西湖农场跃进路与龙潭北路交叉处东段XXX室房屋一套(房地权寿春字第号);
三、查封叶桂林所有的坐落于寿县寿春镇寿西湖安置小区C区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