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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永泰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福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永泰县**民委员会(下称“芋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芋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福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芋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金福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中标价为8318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提交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给乙方75%工程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结满一年付给,余款待上级拨款到位后(不超过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差错、遗漏项目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在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招标控制价单价报价。后讼争工程经审核造价变更为1003923元,另加用于122.2m高程平台边坡上双方验收土石方量为727.5立方米,经协商被告补原告5000元,以上总计1008923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芋坑村委会仅付工程款777000元,尚欠23192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3192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芋**委会辩称,讼争工程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中标价831870元进行结算,中标价是固定价,不能按照审核造价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外的项目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确认为5000元。

原告金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A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A2《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协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将讼争工程承包给原告。

A3《关于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樟审建(2013)546号)及附件《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012年12月19日),工程量确认单两张(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拟证明讼争工程的实际确认价为1008923元。

A4《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讼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

A5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芋坑村委会仅付工程款777000元。

A6《关于申请工程量清单核对的报告》两张,拟证明原告主动找被告核实工程量。

A7《土石方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14059.16立方米。

A8《工程量认证单》,拟证明讼争工程工程量增加的数量。

A9《工程量计算书(预算)》、A10《工程量计算书(概算)》,拟共同证明讼争工程预算存在差错。

A11《关于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预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樟审建(2012)260号),拟证明已明确讼争工程结算时按现场签证计算。

A12委托书、工程审核委托协议书、对所提供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资料的承诺材料,拟证明讼争工程系由被告委托审计的。

A13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建设规划基础设施设计施工图集,拟证明原告进行现场施工的依据。

被告芋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B1《关于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预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B2《关于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芋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A1至A8、A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芋坑村委会对A9、A10、A11、A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被告提供A9、A11的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A10,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A10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A13,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芋坑村委会亦持有A13复印件,且其确认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本院亦确认A1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B1、B2,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金福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2012年12月7日,被告芋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金福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根据永泰县建筑设计院《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施工图》即用地红线内(不含集中房土石方)的土石方开挖、回填、余方外运以及差错、遗漏、设计变更等;2、协议价款为831870元;3、付款方法为工程完工、提交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给乙方75%工程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结满一年付给,余款待上级拨款到位后(不超过一年)内付清;4、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包括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差错、遗漏项目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计价单价按以下原则确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招标控制价单价报价。(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外的项目,根据施工期间现行的定额计取单价及计算工程造价或现场面议并签证确认;等等。

讼争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开工,2012年12月28日竣工,2012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芋**委会、监理单位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金福建筑公司三方在《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包括: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①112m高程平台的工程量为土方4082立方米、石方623立方米;②114.3m高程平台的工程量为土方7248立方米、石方1130立方米;③115m高程平台的工程量为土方9600立方米、石方1892立方米;④117.4m高程平台的工程量为土方9596立方米、石方2269立方米;⑤119.8m高程平台,长度漏算91m,经协商确认土方工程量为9275立方米、石方工程量为2334立方米;⑥122.2m高程平台的工程量为土方9310立方米、石方2103立方米。综上,土石方总工程量为59462立方米(其中土方49111立方米、石方10351立方米),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45402.84立方米(其中土方36322.27立方米,石方9080.57立方米),即工程量增加14059.16立方米(59462立方米-45402.84立方米u003d14059.16立方米,其中土方12788.73立方米,石方1270.43立方米)。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外的项目为122.2m高程平台边坡土石方开挖,土石方量为727.5立方米,经协商另补原告工程款5000元。

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樟审建(2012)260号《关于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预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审定诉争工程预算造价为924300元,并确认诉争工程的控制价单价为挖一般土方每立方米4.41元,余*弃置每立方米5.863元;挖一般石方每立方米34.5元,余*弃置每立方米10.1元。2013年12月26日,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樟审建(2013)546号《关于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下称“《讼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定讼争工程造价为1003923元,净审减金额30359元,核减率为2.94%,并确认:1、讼争工程施工内容为道路的三通一平,包含原控制价及签证两个部分的土石方开挖、回填、余土外运等;2、工程量依据合同工程量及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量签证记录表;3、在《分部分项工程量签单审核书》中确认诉争工程签证单部分的工程款为挖一般土方56398.30元(12788.730立方米4.41元/立方米u003d56398.30元),余*弃置74558.30元(12788.730立方米5.83元/立方米u003d74558.30元);挖一般石方43829.81元(1270.430立方米34.50元/立方米u003d43829.81元),余*弃置12831.31元(1270.430立方米10.10元/立方米u003d12831.34元),合计为187617.78元。

被告芋**委会已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为777000元,原告金福建筑公司根据被告付款开具了三张工程项目名称为塘前乡芋坑村造福工程地块二(三通一平)工程、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20000元、157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对诉争工程的结算总价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芋坑村委会与原告金福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金福建筑公司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且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芋坑村委会则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依施工协议约定的协议价款83187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4870元,还是依《讼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1003923元支付工程余款23193元。本院认为,施工协议已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诉争工程的结算与支付。经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认证单》已确认诉争工程存在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差错、遗漏项目,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讼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亦明确诉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包括合同工程量及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量签证记录表两个部分。故被告关于按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831870元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施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差错、遗漏项目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计价单价按以下原则确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招标控制价单价报价。(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外的项目,根据施工期间现行的定额计取单价及计算工程造价或现场面议并签证确认”的约定,诉争工程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差错、遗漏项目增加的工程款为①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挖一般土方56398.30元,余方弃置74558.30元;挖一般石方43829.81元,余方弃置12831.31元;合计187617.78元。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外的项目:5000元。综上,原告金福建筑公司依施工协议约定,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024487.78元(831870元+187617.78元+5000元u003d1024487.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08923元(1003923元+5000元u003d1008923元),扣除被告芋**委会已付的777000元,被告还应向其支付23192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诉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诉争工程余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2013年12月30日前。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金福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泰县**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319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永**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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