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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原告)应交付给甲方(被告)15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押金,待工程顺利进行一个月后,甲方再将押金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5日分两次汇款给被告账户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并口头约定其余押金待进场后交付,进场一个月后退还全部押金,但被告至今都未通知原告进场,据了解,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此工程,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工。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但有口头承诺欠原告5万元押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嗣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返还押金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还清尚欠原告押金3万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押金期间的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3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5千元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厦门某某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客房、公共部分的吊顶涂料、墙面墙纸基底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3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讼争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嗣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返还押金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全部还清尚欠原告工程押金款3万元。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动合同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合同,其中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亦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押金义务,被告未按约将讼争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将收取的押金退还给原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收取的相关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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