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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许**、黄拔钗与邱**、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许**、黄**诉被告邱**、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邱**、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张**、许**、黄**等人在被告邱**承诺其负责利用闽清县**有限公司为原告拟创办的建材厂申办和驾设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后才签订合伙经营三溪乡新丰村建材厂的协议,在三原告筹建建材厂期间,被告邱**以架设供电线路及配套设施需要资金为由,陆续要求原告等人支付款项,原告张**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14日三次汇付被告邱**36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邱**应负责为原告安装和配置二台变压器、高压配电线及计量设备,负责材料采购、运输,土石方工程及建筑物基础的施工、(塔)组立,放紧线、附件安装等项目,并确保在2012年8月30日前能正常供电,但被告邱**收款后,仅叫被告葛**组立10根电线杆(立电杆费用3万元),其他项目至今没有安装、构建,被告邱**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现原告的建材厂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被告继续安装、构建已没有必要,合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邱**承接本案电力工程后又转包或委托给被告葛**,故两被告都负有偿还未投入预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邱**、葛**共同向三原告返还预收的建材厂专用供电设施安装款人民币33万元(已扣除立电杆费用3万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邱*梓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其收到原告张**的银行汇款36万元又转汇给被告葛**35万,其中于2012年8月6日汇给被告葛**19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汇给被告葛**11万元,另外5万元是在8月5日前后通过闽清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汇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申请法院向银行调查取证。被告葛**接手工程后已组立10根电线杆,另外机建也已完成好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辩称,被告葛**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理由是被告葛**只与被告邱**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葛**确实不清楚三原告与被告邱**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设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邱**也从未向被告葛**披露过三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是否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三原告与被告邱**之间未建立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被告葛**为与被告邱**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做了充分的履行准备,且已经认真、充分履行该合同,目前已支出购买设备款316800元,并组织了12名工人进场施工,支出工资款33500元。工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因土地审批手续未完善及农村土地的征用赔偿工作未妥善解决,遭土地行政部门的查处和相关权利人的阻碍,使得被告葛**无法继续施工,经数次协调仍无法解决,工期遂耽误至今,造成了被告葛**巨额经济损失。被告葛**实际上只收到被告邱**的汇款30万元,三原告是否已向被告邱**支付36万元,与被告葛**无关。本案不存在合同的变更与转让情形,被告葛**与被告邱**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不由三原告继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被告葛**与三原告诉请被告邱**的法律事由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许**、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股东协议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机砖厂的合伙股东实际只有张**、许**、黄**三人,刑事责任也由该三个股东承担,合伙投资设立的建材厂在2012年8月期间被有关部门铲除后停办;

A2.银行凭证(回单)四张、银行打印清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邱**已分三次收取三原告工程款3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表示不清楚;被告葛**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按照股东协议应该是四个股东,而本案只有三个原告,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被告葛**确实不清楚三原告与被告邱**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及具体行为内容,被告邱**也从未向被告葛**披露过,故三原告与被告葛**之间无法建立起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另外,从该组证据中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为达到经营目的而实施的成本支出系违法成本支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对证据A2无异议;被告葛**对证据A2表示其不清楚三原告基于何种原因以及是否向被告邱**支付36万元,而且与被告葛**不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告葛**的项目是闽清县**有限公司专用变电工程,两个项目并不一致。

被告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及银行打印清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邱**将工程款35万元汇入被告葛**银行账户;

B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39万元工程款中需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内容。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被告葛**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实际上只收到被告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万元,至于另外的5万元,被告葛**并未收到;被告葛**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葛**作为乙方与被告邱**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并以书面形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收款收据三张、现金支出凭证一张、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葛**为履行与被告邱**签订的合同,总计支出人民币350300元(其中设备款316800元、工人工资款33500元),由于被告邱**曾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葛**索回3万元,故实际上被告葛**只收到工程款27万元,但已付出了350300元;

C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葛**为履行与被告邱**之间的合同,被告葛**准备挂靠福建昌**限公司,后由于双方合同遭到土地行政部门的查处及相关权利人阻碍而无法完成施工。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证据C1有异议,认为工人是否有施工,现场无法看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不存在补签,所有的设备均是通用设备,也不需要订购,且无任何订购合同的印证;被告邱**表示3万元是其向被告葛**借的款,与本案无关,且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几天,经被告葛**催讨,已将该款项还给他了。三原告对证据C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邱**认为证据C2原来没有。

本院依职权或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D1.闽清县公安局对原告许**、张**、黄**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

D2.本院对原告许**、张**、黄**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D3.本院对邹**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邹**基本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到邹**户籍住所地长乐市航城镇祥洲村调查取证时所拍摄的照片三张;

D4.本院因进行司法鉴定需要而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福建省**询有限公司依本院委托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各一份;

D5.中国农业**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六张;

D6.本院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及拍摄的变压器照片两张;

D7.本院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D8.本院向福建森**有限公司职员黄**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由该公司出具的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公司预留印鉴章存样一枚。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证据D1、D2、D3、D4、D5、D8均无异议;对证据D6有异议,认为王**不具有销售变压器的资质,且两台变压器的进货渠道及凭据均缺失,关于变压器的单价,前后两次调查所述并不一致;对证据D7有异议,认为黄**笔录中提到有寄存物品,却无其他佐证,且即使有寄存,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邱**对证据D1—D8均无异议。被告葛**对证据D1、D2、D6、D7均无异议;对证据D3中关于邹**的身份主体资格问题,由法院认定,被告葛**确实不清楚其与被告邱**的法律关系;对证据D4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葛**为履行与被告邱**之间的合同,已支出316800元购买设备,并且聘请工人进场施工,已预付工人工资款33500元及购买电杆费用3万元,而鉴定项目不全面,未考虑客观原因造成被告葛**无法正常施工而造成的停工损失,故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D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确实未收到另外的5万元;对证据D8有异议,认为被告葛**并未伪造收款收据,而是在购买相关商品时由商家所出具的,被告葛**作为善意的购买人,并不存在过错。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A1、证据A2、证据D1、证据D2、证据D3、证据D4、证据D5、证据D6、证据D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证据B1来源虽合法,但经本院向农业银行调查核实,可以确认被告邱**实际汇款给被告葛**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而被告邱**将另外的5万元汇给了黄**,与被告葛**无关。证据B2系被告邱**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葛**所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证实39万元工程款中需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内容,但由于被告葛**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证据C1中编号为NO.0076861的收款收据,经本院向福建森**有限公司调查可以确认该收据上所盖印章系伪造,故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证据C1中编号为NO.0000654的收款收据所盖印章没有编码,也未体现购买物品的具体数目,其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予认定;证据C1中编号为NO.965850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闽清县**力设备维修部印章有编码,该收据中载明的两台变压器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安装的两台变压器型号一致,且经本院向该单位负责人王**调查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证据C1中的现金支出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C1中的收条,经第三次庭审确认,被告邱**已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将3万元款项还给被告葛**,故对其证明力无需再予以认定。证据C2来源虽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D7来源虽合法,但证人黄**在询问笔录中仅提到被告葛**曾向其店中购买过相关电力设备,却不清楚物品的具体数目,也无法明确尚寄存多少物品,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与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4月3日,原告张**、许**、黄拔钗与邹**等四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合办机砖厂,并将厂址选在在闽清县三溪乡新丰村邱竹仑山场,不久邹**退股,不再参与合伙事宜。同年6月,原告张**等人在未向林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和耕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挖山整地,修建厂房,并与被告邱**口头协商,由被告邱**负责利用闽清县**有限公司为三原告拟创办的机砖厂申办和驾设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为此,原告张**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4日三次汇给被告邱**款项共计人民币36万元。

被告邱**接受原告张**等人委托后,于2012年7月间以闽清县**有限公司建设需安装变压器的名义,将三原告建造机砖厂需安装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葛**,双方于2012年8月6日补充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施工承包工作范围为安装变压器及架设高压配电线路,包括安装S11-250KVA变压器1台,S11-50KVA变压器1台,高压计量设备等,包括材料采购,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杆(塔)组立,放紧线,附件安装等工作;关于施工承包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3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付8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312000元,余款78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邱**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9万元给被告葛**,于2012年8月15日又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11万元给被告葛**,两次汇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元。

因履行上述电力建设工程需要,被告葛**向闽清县**设备维修部购买了S11-250KVA变压器及S11-50KVA变压器各1台,支出价款人民币43800元,并雇佣工人来到闽清县三溪乡新丰村邱**山场进行电力工程安装施工。2012年8月间,当被告葛**安装组立了10根电线杆后,因当地群众向林业公安、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原告张**等人的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原告张**等三人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建机砖厂厂房及配套设备均被拆除,本案讼争的电力建设工程也被迫停止施工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等人申请对被告葛**所组立的10根电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福建省**询有限公司通过实地勘查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闽建价咨(2014)1112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是被告葛**所组立的10根电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9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受原告张**等人之托以闽清县**有限公司建设需安装变压器的名义,与被告葛**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原告张**等人合伙创办的机砖厂申办和驾设专用供电线路及设施,该合同的直接受益人系原告张**等人,据此可认定三原告与被告邱**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邱**与被告葛**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原告承受。由于被告葛**作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邱**与被告葛**所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合同需要已预付被告邱**36万元,而被告邱**又将其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三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合同未实际履行部分的相应款项,由于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的认定。首先,被告邱**收到原告张**汇款36万元后仅汇给被告葛**30万元,未付的余额6万元应由被告邱**负责返还给三原告;其次,被告葛**已组立的10根电杆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4969元,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且三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葛**为履行合同需要而订购的S11-250KVA变压器及S11-50KVA变压器各1台,目前仍寄存在闽清县**力设备维修部王**处,因本案讼争合同无效且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应由被告葛**负责将上述两台变压器交付给三原告,交付变压器实物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葛**自行承担;若被告葛**未能交付变压器实物,则应按本院认定的被告葛**当初购买该两台变压器时所支出的价款43800元,予以现金返还;第四,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且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葛**可在树立电杆造价34969元及订购两台变压器支出43800元的基础上,再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9万元的10%即人民币39000元另行扣除应当返还的款项。综上,被告葛**实际应返还原告张**、许**、黄**人民币182231元(300000元-34969元-43800元-39000元)及S11-250KVA变压器、S11-50KVA变压器各1台。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负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提出其收到30万元工程款却实际支出350300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许**、黄**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许**、黄**人民币182231元;

三、被告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寄存在闽清县**力设备维修部王**处的S11-250KVA变压器1台、S11-50KVA变压器1台返还给原告张**、许**、黄**,若被告葛**未能交付该两台变压器实物,则需另行返还现金人民币43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许**、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许**、黄**共同负担833元,被告邱**负担1137元,被告葛**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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