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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锒**有限公司与厦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厦门锒**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厦门**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厦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锒**有限公司600000元的消费卡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厦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锒**有限公司增补的工程款281600元及违约金(以281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厦门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厦门**限公司不服,以其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无需再向厦门锒**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

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厦门**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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