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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闽清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省璜省谷公路谷口村园头段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每公里单价为208000元,总计1.7公里。原告经过三个多月的施工,按期保质保量竣工,经省市县公路检测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05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33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偿还工程款131107元,至今尚欠54227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4227元;2.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1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27元属实,但利息的结算方式有错,且利息无法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谷口村园头段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双方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办法等作了相关约定。

2.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334元。

3.现金支出凭证十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1还款150元,2006年7月30日还款7500元,2008年5月25日还款20000元,2008年9月11日还款36457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2009年11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3000元、2013年2月3日还款6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合计131107元。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省璜省谷公路谷口村园头段水泥路面,每公里单价为208000元,总计1.7公里。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付款办法: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上级拔款随时拔到随时付给原告;余额部分(指村集资部分)由村按电站利润,每年到位后随时付给,直至付清为止;若电站每年利润没有全额付给原告,欠款按2%的月息补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竣工,经省市县公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200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5334元。2006年5月21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先后十次偿还原告工程款合计131107元,现尚欠工程款54227元。另查明,谷口村电站于2007年建成投产。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偿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争工程为垫资工程,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每年未将电站利润全额付给原告,欠款按2%的月息补偿原告。鉴于谷口村电站2007年才建成投产,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闽清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422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其中177684从2008年1月1日计至5月25日,157684元从5月26日计至9月11日,121227元从2008年9月12日计至2009年1月23日,116227元从2009年1月24日计至11月11日,76227元从2009年11月12日计至2012年1月19日,66227元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7月30日,63227元从2012年7月31日计至2013年2月3日,57227元从2013年2月4日计至2014年1月20日,54227元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负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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