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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限公司与徐州通**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下称闽**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通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闽**司立即与通域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1100元(已扣留保修金72900元)及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为48005元);2、闽**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4日,通域公司与闽**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闽**司同意将厦门环东海域东海一种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通域公司,承包范围为11#楼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42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还约定u0026ldquo;钢结构子分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付至合同价的97%,保修期满两年支付保修款3%。u0026rdquo;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钢雨篷工程,造价为10000元。2013年3月19日,建设工程的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前述工程进行验收,对各分项工程的验收结论均为u0026ldquo;符合要求u0026rdquo;。2013年9月23日,通域公司通过EMS向闽**司寄送《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的函》,申请办理竣工结算。闽**司至今已支付通域公司工程款19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通域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2866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分包合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思民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通**司与闽**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司已经完成钢结构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闽**司应依约支付通**司工程款2357100元(即工程总价2430000元的97%),但闽**司仅支付1936000元,尚欠通**司工程款421100元。闽**司抗辩其应在主框架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现通**司要求闽**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闽**司拖欠通**司工程款4211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通**司计付利息,但《钢结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7%,通**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闽**司寄送《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的函》,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通**司要求闽**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通**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421100元及利息(以421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福建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通**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全费2866元;三、驳回徐州通**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福建闽**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能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4211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未到,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可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一方面又判决更改合同约定的条款。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环东**中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方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还未进入竣工结算,可见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未到期。2、被上诉人了解并清楚工程未进入竣工结算阶段,而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是付款的约定节点。双方在支付节点上意见一致,是要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子分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付至合同价的97%的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3、钢结构属于主体结构工程,项目工程于钢结构子分部竣工验收合格为阶段验收合格,依法还应当于竣工验收时进一步验收,方可确认整体合格。事实上,东海一中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后还需业主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上诉人拒绝付款依法有据,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主张违约利息48005元,依法无据,所谓违约利息无从谈起。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利息无从谈起。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通过EMS寄送的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的函,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只是收到律师函,该举证也超过举证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通域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制药被上诉人承包的钢结构部分竣工验收通过,即应支付工程总价97%,而上诉人理解为应当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才支付,曲解了合同条款。2、本案讼争工程是总价包干合同,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真正争议的是付款时间。3、虽然双方约定钢结构竣工验收结束后应付97%,但没有约定何时结算,一审法院以提供验收报告之日为结算日期,合法有据。4、其于2013年9月23日寄送了竣工结算等文件,律师函是在2014年1月24日才寄的催款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23日的EMS回执单一份,系复印自快递公司,载明邮件的内容是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申请办理竣工结算函,该回执单收件人处有人签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子分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付至合同价的97%。而根据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双方已于2013年3月19日就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此时,通**司有权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闽**司主张,讼争工程款应在环东海域东**中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才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闽**司应付通**司421100元并无异议,根据通**司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的EMS回执单,通**司于该日向闽**司邮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申请办理竣工结算函,闽**司未配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上诉人闽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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