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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龙岩商务板块紫金矿业大厦工程是幕墙施工单位,工程业主是福建紫**有限公司。福建紫**有限公司决定将幕墙施工脚手架交给上诉人施工,后又决定交给被上诉人施工。为此福建紫**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四方召开了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幕墙施工脚手架的费用由福建紫**有限公司在结算时一并计入被上诉人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不能计算幕墙施工脚手架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取得工程业主拨付的幕墙脚手架施工费用后扣除相关费用将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幕墙脚手架施工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的总要依据也是该《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厦门**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暨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交了:上诉人与福建紫**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福建紫**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等四家签订的《关于龙岩商务板块紫金矿业大厦工程幕墙施工脚手架协调会议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其诉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幕墙施工脚手架的工程款533297.50元,故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本案涉讼的建设工程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故本案应由龙岩**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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