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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厦门宗**限公司、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新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杨**上诉称:1.《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仲裁裁决,不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并没有特指所涉工程项目的争议范围。虽然《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款涵盖了《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管辖未作约定,对《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仲裁,不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2.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是主管异议,并非管辖权异议,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原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包含讼争《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就上述两部分工程款结算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1方式进行解决:1.在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故《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厦门**运中心室外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的工程款纠纷可提交仲裁,但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款纠纷可由法院主管,上诉人厦门宗**限公司、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但认为涉讼两部分工程款纠纷均应提交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为《补充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涉及两部分工程款是一个整体,故两部分工程款纠纷都均不适用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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