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龙**有限公司与平潭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委办公大楼四层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村委大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村委大楼工程装修并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28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委托福州中**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全部工程总造价为76576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8936元,剩余工程款276824元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82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委会办公大楼四层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一份;3、装修工程竣工报告;4、结算审核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承建村委大楼工程及修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审核工程造价为765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被告村委大楼工程发出招标公告。

2013年6月28日,经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主持招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第一侯选人确定原告为中标人。

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为实施村委大楼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488936元;4、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6、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7、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程为7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单位工程:村委大楼工程,总工期:70日历天,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有关资料的时间: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经监理审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经审核的竣工图后的15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④保修期届满移交后支付余下款项。

2013年7月15日,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建设。

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委会办公大楼四层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增加室内装饰:一、主要内容及要求: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并按村委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二、工程造价:参照福州市**有限公司对村委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价格。三、工程结算方式:参照主合同结算方式。四、施工工期:十五天。五、其余条款参照主合同。

2013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中龙建(福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装饰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意工程竣工。

2014年1月21日,福州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榕中天建审字(2014)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对被告委托报送的村委大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送审总造价797060元,审定总造价765760元(其中合同内488936元,合同外建筑工程230870元、安装工程45954元),审减31300元,审减率3.93%。

原告出具收款明细表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013年8月15日330000元、9月13日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58936元,合计488936元。若以审核造价为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6824元未付。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招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商一致签订《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委办公大楼四层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该两份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和装饰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托福州中**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65760元,原告对此审核无异议,现原告以此结算审核造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提起诉讼主张,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65760元应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88936元,亦可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依约履于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76824元依法应负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尚请求被告支付从竣工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此,原告此项诉请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审核后30天起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潭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6824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