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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限公司与上海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从合同内容进行分析,本案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系上诉人中标工程中的生活污水处理等部分工程;(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如包括约定工程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财政审核批准、竣工验收以及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约定材料在内的内容均可以印证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而非货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起诉证据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需要,提供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模块填料;被上诉人负责完成所有设备的供货、配件、包装、运输、装卸、发货、送货、培训、测试、指导安装、调试、保险、运费、各种税费及质保等,并提供相应配套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合同金额是由设备报价组成;被上诉人在设备指导安装、调试、试运行期间,必须有一名现场指导人员,负责与上诉人联系工作。前述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将本案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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