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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安经济开发区总部大楼项目部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劳务范围包括钢筋的制作、安装、立焊、套筒,并在补充条款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内必须交给被告户头,本合同才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一个月后退还,如果2013年9月1日前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进入施工现场,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同等数额。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前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同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工程给原告劳务分包,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解除《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安经济开发区总部大楼项目部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在补充条款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内必须交给被告户头,本合同才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一个月后退还,如果2013年9月1日前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进入施工现场,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按履约保证金的同等数额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提前出具了1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同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嗣后,由于被告未取得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权,故被告没有钢筋制安分项工程给原告劳务分包。

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提供《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收据内容:“兹今收到《王**》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钢筋班组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园整)收款人:张**2013年5月2日”,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收到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案件事实,收据中的“赛江经济总部大楼”即是“福安经济开发区总部大楼”。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银行存款凭条、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的《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由于被告未取得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的主张,因讼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的《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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