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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限公司与长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圆**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与被告长**有限公司(下称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靓**司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长乐市203省道峡漳线道路路灯改造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2年7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7月1日,长乐市财政局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7274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335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335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4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靓航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申请单,出具结算公函及提供结算资料等,并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付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结算公函,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欠缺竣工书、竣工图、监理报告、工程材料单、结算书,已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有瑕疵),在监理人出具工程竣工付款证书之前,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原告方圆公司前身福建方**限公司(承包人,2014年2月13日更名为方圆**限公司)与被告靓**司(发包人),就长乐市203省道峡漳线道路路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开挖管沟、埋设电缆、安装路灯),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签约合同价6984653.52元(中标价);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75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通用合同条款”部分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规定:工程按施工图纸要求执行;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为,铜芯电力电缆、单臂路灯杆、250W欧司朗高压钠灯灯具、景观道路灯、路灯变压器、箱式变压器(带高压开关柜)、高杆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递交经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如经整改后验收合格则按整改合格后的日期为准;发包人按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付款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同年7月3日交付,7月13日监理单位出具评定合格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7月15日通过了由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各方人员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被告靓**司于2012年11月送审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竣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及审核书和签证等有关资料,经福建省**有限公司依相关计价标准审核后,长**政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长财建(2013)258号《关于长乐市203省道峡漳线道路路灯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审定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274012元(送审预算造价为7441398元,核减167386元;靓**司已于2013年6月8日对该审定金额予以签章确认)。该审定结算造价扣除被告前期已付的工程款项及2013年12月底付款363700元外,余款973356元至今未付。原告方圆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关于长乐市203省道峡漳线道路路灯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本案工程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履行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余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后,业经长**政局审核认定工程造价;而审定工程造价需要依据完整的工程施工及竣工结算资料,且上述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竣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及审核书和签证等资料,是以被告靓航公司的名义送审,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因讼争工程的结算造价已经过政府财政审核认定,即便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亦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在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付款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长**政局于2013年7月1日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之事实,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应在2013年7月1日政府财政审定工程造价后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结算款,剩余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363700元(7274012元5%),应在2012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次日支付。现讼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过,且被告确认保修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方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余款973356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讼争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靓航公司关于原告诉求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圆**限公司工程款97335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973356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609596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73356元为基数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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