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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了受理原告林**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古雷港消防值勤办公大楼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郑**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签署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7月3日通过业主单位消防大队的验收。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810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56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105元和逾期利息2562元;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查证;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包括绿化工程也未经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承包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的施工后,设立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将其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漳浦**园艺场,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后的工程造价,以合同附的工程清单造价表为标准,此造价表在双方盖章后生效,如现场有变动以具体工程量为标准;付款方式为完成绿化全部工作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支付乙方(漳浦**园艺场)所有的工程款;乙方(漳浦**园艺场)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业主(消防大队)的验收标准,经验收不合格,乙方(漳浦**园艺场)无条件进行返工、修改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漳浦**园艺场即根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安排组织员工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该项目部负责人郑**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28105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漳浦县马口漳绿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本案原告林**,其经营范围是花卉种植、销售。

再查明,本案所涉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的业主已经入住办公。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绿化工程量清单及增加的工程量清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但至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漳浦县马口漳绿园艺场具有花卉种植、销售的资质,其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护。现本案讼争绿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验收依据,但工程业主单位已经实际入住办公,且验收是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在本案讼争绿化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漳浦县马口漳绿园艺场进行验收。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与漳浦县马口漳绿园艺场未办理验收手续,也无证据证明是漳浦县马口漳绿园艺场拒绝验收,故未验收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承担。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因该项目部是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承担偿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未能确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体的验收日期明确后另案主张。被告辩解本案合同无效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工程款人民币128105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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