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设计费、施工费以及验收检测费共计1525000元并对晋江**园Ⅱ标段的2#201、2#202、2#203、3#301、3#302、3#303、4#401、4#403、6#603等别墅履行加固修复义务至经检测验收合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有其在中国**音山支行等银行有存款,本院已于2015年5月7日对该案申请的明确履行金额部分1525000元进行强制扣划。此外,本院依法向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均查无登记信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其欲主动履行加固修复义务的过程中,要求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及涉案业主履行相关协助配合义务,但均未果,并向本院提交加固联系单、安民告示及相关函件等材料。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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