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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圣**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圣**限公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槐花园C区I标段项目9#、10#楼发包给被告方施工,并签订了《协议》,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价为800元/平方米。该工程计7149平方米,按约定该工程款项应为5719200元。在施工过程中每到一工程节点,被告常以怠工的方式相逼迫,原告为了能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要求的工期内完成任务,不得已常按被告的要求提前预支工程款。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在合同外将9#、10#楼1-2层商铺部分多加255元/平方米作为抢工费。至2014年1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6249868元(其中还包含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按协议和变更后的工程款应为6070375元,被告共逾支179493元(6249868元-6070375元)。原告多次追要逾支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逾支工程款179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原告诉称的标段至今未对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价款予以确定;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双方虽约定价格,但不包括涨价部分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3、按我方计算,原告尚欠我方1117298元,不包括文明施工奖金、人工材料核差等;4、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逾支工程款,应在双方决算后再计算债权债务。综上,在双方未决算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

2、协议、王**单据明细及收条、收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800元/平方米包死价,及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情况和逾支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无效协议,王**可以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但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随行就市,第11条约定商铺比照高层建筑给付工程价款。对收条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编号37的单据写明领到30000元,下欠18000元,不能以48000元计算;编号39的单据是王**打给张**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编号63的收条不应计入王**的工程款;编号64、65、66的收条均与王**无关联性;编号68的收条只能证明门窗价款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给付;编号69、70的欠条是王**与其他班组结算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编号71的承诺书与王**无关联性,殷现勇跟王**已结算清。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身份证,证明其自然状况;

2、2011年9月5日方*与王**签订的蚌埠槐花园项目C9、C10协议、2011年5月9日方*与王**签订的蚌埠桃花园配建廉租房项目47#、55#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施工协议,至今2份工程均未结算,原告仍然欠付被告工程款,应待该工程进行决算或审计后,依据债权归属进行起诉;(2)双方协议约定,在蚌埠槐花园工程项目C区9#、10#楼在施工中所有材料、人工费涨跌按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事实,并非原告起诉时单方的简单累积计算;(3)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且该保证金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返还,而原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尚欠被告债务的事实;(4)双方协议约定,商铺工程价款以高层价格相同计算,并非原告诉称的包死价或按每平方米255元加价计算的事实;(5)另外在双方协议约定之外还有增加工程量费用未计算;

3、收据2份、收条2张,证明王**缴纳给原告方槐花园保证金30万、桃花园保证金30万,其中桃花园工程保证金已转入槐花园工程,该60万为原告欠被告债务;

4、蚌埠槐花园工程施工图纸,证明(1)蚌埠槐花园工程项目C区9#、10#楼总施工面积为7149平方米,9#、10#楼一层、二层总施工面积为2990平方米的事实;(2)蚌埠槐花园工程项目C区9#、10#楼工程范围;(3)蚌埠槐花园工程项目C区9#、10#楼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桃花园的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第(4)(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原告方诉状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桃花园的保证金当时已结清没有转入槐花园工程中;对证据4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协议和被告所举证据2中蚌埠槐花园项目C9、C10协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评判时予以阐明;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单据因王**对其未签字的部分单据不认可,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单据均为复印件,当庭也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安徽圣**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蚌埠槐花园C期I标段槐花园项目C9、C10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协议第八条规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按图纸标注面积每平方米800元(含所有税金、税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平方米1.20、蚌埠**理局4u0026permil;技术服务费用、公司管理费用1.5%、检测费用等),在施工中所有材料、人工费等涨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第十条规定:1、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1-2条保证金封顶返还50%,竣工验收返还50%。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淮上区槐花园C区9#、10#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安徽圣**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有作为发包方的主体资格。也未举证王**符合承包方的资质。即使安徽圣**限公司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处合法取得施工总承包方资格,其也只能对其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或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建筑产品关系千家万户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建筑市场的u0026times;u0026times;发展,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只能是法人,而且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个人只能提供劳务,不能作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安徽圣**限公司既存在非法转包又存在将建设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故安徽圣**限公司与王**签订的蚌埠槐花园项目C9、C10建设施工协议无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也未要求对王**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现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主张逾支工程款179493元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圣**限公司与王**签订的蚌埠槐花园项目C9、C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徽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为1945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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