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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9号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天**司与政和**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作为自然人的张**为无资质的施工人,天**司将该工程交由挂靠人张**施工,依法为无效行为,故张**再将《施工合同》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许**并签订相关合同均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属于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工程未完工,作为承包人的许**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应当以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天**司为被挂靠单位,将工程交由挂靠人张**施工,属违法转包性质,作为企业法人的天**司对张**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实张**挂靠天**司、张**与许**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直接责任主体为张**与许**,天**司在生效判决中承担的只是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述已生效的判决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相同,天**司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属于被挂靠单位,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作为被挂靠单位有承担《施工合同》相应直接责任,天**司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天**司所诉许**应承担的责任中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司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天**司所提出的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交纳受理费,四川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0357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1.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发生纠纷,被挂靠单位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错误。3.本案因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等客观事实已经造成了上诉人经济利益损失,上诉人就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既具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有法律规定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正确的。整个改造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且已经通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是省道302线政和县境内周宁至松溪界(周宁界至稠岭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该工程经政和县交通国**公司招标,上诉人天**司中标,政和县交通国**公司与天**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天**司与政和县交通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天**司将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挂靠人张**施工的行为无效,张**再将该《施工合同》中路基工程分包给许**并签订相关合同亦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天**司认为被上诉人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对路基边坡进行刷坡,导致边坡出现滑坡、坍塌、农田损毁,上诉人因此代为赔偿并被发包方扣减工程款等,上诉人天**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天**司作为总承包方,就其承包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后,其有权通过诉讼要求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以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天**司所诉被上诉人许**应承担的责任中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天**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政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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