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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福建省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8日,松**公司与南平隆**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松**公司将承包的亚**团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劳务作业分包给南平隆**限公司。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支模架,脚手架安装和拆除,铺设叁层竹笆榀,安全网挂拆。工期框架四层为6个月、框架8层为9个月。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付其工程量80%,拆架后发包方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以决算签字认定,实际工程量以最后计算的数量为准。……。陈**作为松**公司代表,周**作为南平隆**限公司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南平隆**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周**进行组织施工。2013年8月13日,经陈**、陈**与周**共同核实,周**实际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为1786646.43元,陈**、陈**、周**共同在亚达工地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工程量签证合计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在工程作业期间,经陈**之手周**陆续领到工程价款126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陈**手周**再次领到工程款100000元。松**公司尚欠周**工程款426646.43元。经周**催要,松**公司未予以支付,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在本案中,虽然周**以南平隆**限公司名义与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南平隆**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且劳务工程的施工结算均以周**个人名义进行。周**与松**公司间签订的亚**团农产品交易市场《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合同》,事实上是周**借用南平隆**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合同》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该承包合同涉及的亚**团农产品交易市场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工程已实际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周**起诉松**公司的主体适格。松**公司拖欠周**工程款,有陈**、陈**签名核实的亚达工地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工程量签证合计表证实,可以认定。松**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价款426646.43元支付给周**。因周**起诉工程款金额为420000元,故按该数额予以支持。松**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周**要求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松**公司辩称周**未提供验收相关工程资料和决算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起始日。因周**提供的是劳务作业,只要周**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且经松**公司核实确认,即应支付工程款项。松**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松**公司辩称工程价款应扣减拖延工期费用90000元。在周**提供的亚达工地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工程量签证合计表中已标明该项费用已经扣除。松**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松溪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确认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松溪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城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构成合同欺诈。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诉请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判虽然认定合同无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却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4.原判以案外第三人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来认定讼争工程已结算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6.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减拖延工期费用9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周**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以其是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陈**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及现场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有现场施工员陈**和项目经理陈**的签名,足以证明本案已进行了结算。4.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正确的。5.上诉人要求扣减拖延工期费用90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在结算时扣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城公司对“2011年8月8日,松**公司与南平隆**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合同》”、“经陈**、陈**与周**共同核实,周**实际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为1786646.43元”、“经陈**之手周**陆续领到工程价款1260000元”、“经周**催要,松**公司未予以支付”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是案外人陈**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陈**、陈**作为结算主体有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实,工程款是由陈**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工程款。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二、被上诉人周**的主体是否适格。三、上诉**城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四、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价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五、如涉案工程价款明确,其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六、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七、上诉**城公司要求扣减拖延工期费用90000元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与上诉**城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并负责支模架、脚手架安装和拆除,铺设叁层竹笆榀,安全网挂拆。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属于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发生的劳务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属于自然人,其并未取得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的资质,故该《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被上诉人周**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首部的承包单位虽然是南平市**有限公司,但合同签订时在合同承包方落款签名处的是由周**代签“周**”,周**对周**代签的行为并不否认,且南平市**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周**个人承包,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应确认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周**。同时,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万里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周**与周**系同一人。因此,周**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适格。

三、上诉**城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系上诉人松**公司承包亚**团农产品交易市场建筑工程中的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部分,松**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而拖欠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四、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价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在一审时提交的《亚达工地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工程量签证合计表》中,工地负责人陈**、陈**签名确认了该表中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周**亦由周**代替在该表中签名确认,故应确认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786646.43元。陈**在涉案合同发包方的代表处签名,松**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松**公司认可了陈**系其代表,故陈**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系代表松**公司与周**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松**公司主张该表并非结算单及未经上诉人签章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如涉案工程价款明确,其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每月工程量80%付款,拆架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并没有约定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现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已实际拆除,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的约定,松**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周**。

六、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786646.43元,扣除被上诉人周**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1360000元,上诉**城公司尚欠工程款426646.43元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原判依据被上诉人周**起诉主张确认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20000元,该金额少于松**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判对此的确认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判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上诉**城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上诉**城公司要求扣减拖延工期费用90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提供的《亚达工地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工程量签证合计表》中已对办公楼超期扣减了工程款71279.52元,该表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对拖延工期的费用已经扣减,上诉人再次主张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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