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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福建省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将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19日开始至2001年8月底,刘**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将**司将口左岸电站的土建工程。因施工工期长,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建阳市将口左岸电站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余下所有未付讫的工程款(含前期工程款)甲方(将**司)在首台发电机发电一周年内付给乙方(刘**)现金,若兑现不了的则按入股股金享受股东同等待遇,入股时间从第一台电机安装完毕之日计算;以后若甲方有能力偿还余款,乙方可退股提取余款。第七条约定:因左岸电站工程筹资等各种因素变动,该工程施工合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工程于2001年8月完工,首台发电机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发电。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引发诉讼,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将**司提起诉讼,2013年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将**司未支付给刘**工程款为1225281.16元。将**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9日南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9月5日生效。

另查明,将**司于1999年6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建**利局(现南平市建阳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建**利局”)68.33%,将口镇人民政府31.67%。中共建**委员会(下称“建**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建**利局、将口镇政府与所办经济实体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脱钩的建议》,建议明确:将**司成立前后,出资方建**利局、将口镇政府为筹措资金,按职务级别规定几档最低出资额度,以文件、会议等形式强制要求所属单位、干部职工出资最低额度的资金,多者不限。建**利局在潭水(1998)综字175号《关于将口左岸电站建设集资的有关规定》文件中规定了向水电系统集体、个人集资的具体办法,并向集资人承诺“保息分利”。1999年至2004年间,将**司共向邹某某、张*、回龙水利工作站等249人(单位)以“入股金”的形式集资4734487元,之后再没有以此形式的集资。由于原来约定不可半途退出,但可转让,该集资总额截至今日没有变动,其中,建**利局实际出资518300元,将口镇政府实际出资61287元,每年公司以浮动年利率15%至20%向上述单位、个人分配利息,按“保息分利”的约定,上述249人(单位)除建**利局、将口镇政府外不承担公司亏损风险。将**司成立至今,一直由出资认缴人建**利局和将口镇政府派员管理和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将**司尚欠刘**工程款1225281.16元。将**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将**司提出,即使将**司有结欠刘**工程款,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经查明,刘**所建的电站,名为建阳水利局与将口镇政府投资,实为邹某某、张*、回龙水利工作站等249人(单位)以“入股金”的形式集资入股建设,公司每年以浮动年利率15%至20%向集资人分配利息。将**司未支付刘**的工程款,依双方协议约定,将**司未在首台发电机发电一周年内支付给刘**现金,则按入股股金享受股东同等待遇,从第一台电机安装完毕之日计算。建纪委的文件表明,建阳水利局原以集资入股建设左岸电站,应视为集资建设,根据双方约定及公平原则,将**司所欠刘**的工程款,应按集资人同等待遇享受权利,享受权利的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从第一台电机安装完毕之日计算”,虽本案中无法查实第一台电机安装完毕之日,但刘**要求从第一台电机发电之日即200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让步,应予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问题,刘**已举证证明2002年将**司向各集资人以年20%支付利息,该证据与建纪委的文件相符,该分配利息的行为系将**司单方行为,历年来的分配方案均保存在将**司处,将**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分配的利息少于20%,将**司对此未予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将**司结欠刘**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刘**据此要求将**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诉请未支付工程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将**司支付的利息为税后利息,不予支持。将**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与生效的法院判决不符,故不予采纳。将**司辩称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与双方订立的协议不符,亦不予采纳。将**司还辩称,已生效的确认将**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判决存在错误,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认为本案无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1225281.16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88元,由将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将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将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且部分重要事实未予以查明。(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关于将口左岸电站建设集资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五《2002年入股股息发放表》均没有原件,且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以该两份证据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二十二能相互印证为由,予以确定是错误的。(二)一审以分配利息的方案均保存在上诉人处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存在错误。(三)《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上诉人自成立至建纪委介入调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作为股东的建阳水利局和将口镇政府,只承担亏损,未分享过利润。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年检报告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为由,不予采纳,属认证错误。(四)一审法院还遗漏查明上诉人已根据建纪委的要求处于评估、拍卖以及善后清算等阶段。二、根据讼争《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剩余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垫资以及支付条件的约定,即使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其付款条件也尚未具备,被上诉人无权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以错误生效判决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225281.16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未支付讼争工程款为1225281.16元,但是,数次审计结论足以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讼争《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剩余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垫资以及支付条件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入股成为上诉人股东,待上诉人有能力偿还余款时,被上诉人才可退股提取余款。而《年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自成立至建**委介入调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作为股东的建阳水利局和将口镇政府,只承担亏损,未分享过利润。建纪委已明确247个集资人员是上诉人的债权人,而非上诉人的股东,其收取的是利息而非股息。三、即使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由于讼争《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被上诉人按入股股金享受股东同等待遇以及附条件退股等约定,依法不生效,且无法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垫资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建的电站,名为建阳市水利局、将口镇政府投资,实为249人集资入股,应视为集资建设,应按集资人同等待遇享受权利为由,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20%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垫资期间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即使上诉人尚欠讼争工程款1225281.16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违反《公司法》以及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法不生效,也应视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垫资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尚欠247名债权人的借款共计4734487元以及其他巨额债务,作为股东的将口镇政府与建阳水利局只长期承担亏损,从未分配过经营利润,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入股股东,也只能承担亏损,不存在分配所谓的股息问题。四、一审判决存在诸多明显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且未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显属滥用职权。2.一审法院以需要落实两个问题为由,故意安排当庭宣判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四《关于将口左岸电站建设集资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五《2002年入股股息发放表》复印件中有上诉人2013年6月12日签章“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来源于上诉人,且上诉人曾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02年入股股息发放表》是由上诉人制作的,原件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十二能相互印证。《年检报告书》显系上诉人制作的,且与《2002年入股股息发放表》和建**委作出的《关于建**利局、将口镇政府与所办经济实体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脱钩的建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十二的同时,认定249人集资入股,并不矛盾,建阳水利局和将口镇政府是经登记的显名股东,而249人则是隐名股东。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以后上诉人有能力偿还余款,被上诉人可退股提取余款。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十三《关于建**利局、将口镇政府与所办经济实体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脱钩的建议》【潭**(2013)第1号】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入股股息发放表》一致证实,上诉人每年公司以浮动利率15至20%向集资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分配利息。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余下所有未付讫工程款若兑现不了的则按入股股金享受股东同等待遇。可见,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按入股股息标准计算。建**委《关于建**利局、将口镇政府与所办经济实体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脱钩的建议》【潭**(2013)第1号】一文认定上诉每年公司以浮动利率15至20%分配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分配给各集资人的股息少于2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年率20%计算利息,应当给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邹某某、张*、回龙水利工作站等247人系将**司债权人而非股东。2.2001到2012年将**司处于亏损状态。3.2013年建纪委介入以后将**司停止付息。4.竣工之后的692000元和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被上诉人垫资,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转为股权。5.将**司目前在财政局主导下处于拍卖清算的状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上诉人将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补充协议》系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该《补充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意见,应认定本案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经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01年10月1日首台发电机开始发电,故应认定自2001年10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结合上诉人将龙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刘**工程款1225281.16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依法应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以欠付工程款122528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并无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福建省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1225281.16元及利息(以122528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负担22874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4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建阳市将龙水**限公司负担17874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4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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